(2013)青民初字第20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13-2081张某与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初字第2081号原告张某,男,住青龙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刘某,青龙东方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袁某某,男,住青龙满族自治县。原告张某与被告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2年9月,被告做买卖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2.5万元。10月1日,原告将借款给了被告,被告与原告写下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止。如到期不能归还,从到期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归还本息止。但到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及给付利息。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5万元并支持约定的利息。被告袁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原告张某与被告袁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借款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借款数额为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元,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违约责任:如袁某某到期不能归还,应从到期日起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归还完本息止。原告张某与被告袁某某均签字按手印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袁某某没有偿还借款,也未给付利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从到期日起算至归还本息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张某、被告袁某某签字的借款合同书等予以证实,已经本院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1、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为袁某某提供了借款12.5万元,被告袁某某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字确认,可以认定张某与袁某某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袁某某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偿还借款。原告张某向袁某某主张还款权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逾期利息计算问题。双方在借款合同书中约定,如袁某某到期不能归还,应从到期日起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归还完本息止。该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其对本案事实认定部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人民币12.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2年11月2日起算至本判决指定给付期间内实际清偿日或指定给付期间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丽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