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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008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韩士永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士永,郭小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0086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士永,男,1987年3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6日被羁押,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郭小辉,男,1991年11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羁押,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洪明、郭莹,北京市未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2013)08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士永、郭小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欣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士永、被告人郭小辉及其辩护人张洪明,被害人赵×及其诉讼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韩士永伙同郭小辉在北京市东城区马家堡路54号亚龙湾洗浴中心门前附近,因琐事与华×等人发生口角后互殴,后韩士永持刀将被害人赵×扎伤,致赵×肠壁0.5厘米裂口,腹壁内侧伤口及周围组织内血肿,急性局限性腹膜炎,降结肠造萎手术,经鉴定构成重伤;郭小辉持刀将梁×扎伤,致梁×右侧血气胸、肺轻度压缩、无明显呼吸困难,经鉴定构成轻伤。被告人韩士永于2013年2月6日被抓获到案,被告人郭小辉于2013年4月11日被抓获到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华×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赵×、梁×的陈述,被告人韩士永、郭小辉的供述和辩解,关于赵×、梁×人体损伤程度的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士永、郭小辉具有共同的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持刀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韩士永、郭小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郭小辉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二被告人分别存在伤害他人的故意,分别实施了伤害行为且伤害的两个不同的被害人,因此不属于共同犯罪。即使认定本案为共同犯罪,郭小辉作为普通主犯,仅应对自己参与的行为负责。其主观恶性较小,被害人在本案中也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已经在家属配合下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建议法庭对郭小辉在致人轻伤的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韩士永伙同郭小辉在北京市东城区马家堡路54号亚龙湾洗浴中心门前附近,因琐事与华×等人发生口角后互殴,后韩士永持刀将被害人赵×扎伤,致赵×肠壁0.5厘米裂口,腹壁内侧伤口及周围组织内血肿,急性局限性腹膜炎,降结肠造萎手术,经鉴定构成重伤;郭小辉持刀将梁×扎伤,致梁×右侧血气胸、肺轻度压缩、无明显呼吸困难,经鉴定构成轻伤。被告人韩士永于2013年2月6日被抓获到案,被告人郭小辉于2013年4月11日被抓获到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赵×向本院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被害人赵×构成×级伤残。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韩士永的供述证实,2011年11月的一天夜里,其从亚龙湾洗浴中心辞职后请以前的同事吃饭,听说其准备请的一个叫小龙的同事在宿舍里和姓华的主管吵起来了,其便到宿舍看看,华主管说要到外面把事情说清楚。小辉是小龙的哥哥,小辉叫上其和东东为小龙出头,几人跟随华主管等人到了亚龙湾外面的一个路口,其和华主管谈了几句,话不投机双方骂了起来,赵×从背后踹了其一脚,两拨人就打了起来,对方人多,其被打急了就从裤兜掏出折叠刀捅了赵×一刀,具体捅在身体何处不清楚,刀是之前买来削水果用的,对方见其动了刀就散开了,其上前拽开了与东东撕扯的梁×后双方散去,其将刀丢弃。后来其回到宿舍收拾东西的时候看见郭小辉也将一把刀放进了包里才知道小辉也带了刀。之后其便离开了北京,2013年2月6日其被抓获。2、被告人郭小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11月10日夜里,其和韩士永闲逛期间得知宿舍有人打架,其回到宿舍发现弟弟郭×1在哭,经询问得知是其弟弟在宿舍和单位主管华×闹急了,华×还站在宿舍门口要和郭×1单挑,其上前理论,华×召集大家出去解决问题,其就从床上的提包中拿出一把弹簧刀,并叫上了韩士永、郭×1、郭×2、孙×四人一起到了单位门口。对方有华×、赵×、梁×等共约十人。不知道谁挑起的事端,双方混战在了一起,其就直奔华×用刀子吓唬他,他就吓跑了,其追了一段之后返回现场,用刀捅了一名男子的背部,之后双方就停手了,被扎的男子转过来之后其发现是梁×,当时没敢承认是自己扎的人,就招呼大家赶紧回宿舍,拿上行李之后几人连夜就跑了,刀也在逃跑途中扔了。途中其听韩士永说在和对方吵骂的时候,赵×从背后踹了韩士永一脚,韩士永捅了赵×一刀。2013年4月11日其被抓获。经辨认,梁×就是其在案发当晚持刀扎伤的人。3、被害人赵×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时间、地点,其所在单位有两拨人发生争执,其上前劝架,但双方还是厮打了起来,其先是和郭小辉的弟弟撕扯,后来韩士永跑过来用左手抓其衣领,看见韩士永的右手冲着其打过来,以为是用拳头打的,有一下打在其左腰上,其觉得疼,再打的时候其就用手挡了一下,然后韩士永就走了,其看见自己手上有血,意识到韩士永是用刀扎了其。当天只有韩士永打了其,是用刀扎了其三下,刀其以前见过,是一把白色的折叠刀。经辨认,赵×辨认出了本案的被告人韩士永就是用刀将其扎伤的人,本案被告人郭小辉是当天参与打架的人。4、被告人梁×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接到华×的电话称和人吵架让其出去帮忙,其到了亚龙湾外面的红绿灯处,看见华×在和一个单位客房部的服务员吵架,旁边有人劝架,后单位杨经理出来将华×往回拉,对方有人骂华×,双方再次发生厮打,混战中其感觉后背让人砸了一下,喘气就有点费劲了,右胳膊还疼,用左手摸了一下发现有血。其回头看见韩士永拿着刀站在其后面大概一米的距离,正往其他人的地点去,准备扎其他人,其认为就是韩士永扎了自己背后一刀。郭小辉在整个过程中也用拳头对其进行过拳打脚踢。打了大概四五下。经辨认,其辨认出了被告人郭小辉是当晚参与打架的人。5、证人华×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上述时间,其在单位宿舍与郭×1因为玩笑话发生了口角,后郭×1找来了他的哥哥郭小辉,双方出去解决问题。对方有韩士永、郭×1、郭小辉、东东,其一方有赵×、马×、董×、陈庆华、梁×。双方到亚龙湾外面的路口,单位杨经理出来拉着其一个人往回走,韩士永先骂了一句,其回头就看见韩士永和赵×撕扯起来了,返回现场的时候郭小辉拿着刀冲了过来,向其扎了一刀没有扎到,将其衣服扎坏,其往反方向跑,郭小辉追了一段没有追上,后其回到事发现场,对方已经离去,赵×捂着肚子蹲着,其叫人把伤者送到医院看病,后听赵×说是被韩士永扎伤的,梁×也称是被韩士永扎了一刀。经辨认,其辨认出了本案的被告人韩士永和郭小辉。6、证人董×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时间、地点,其看见华×与韩士永吵起来了,其帮忙劝架,韩士永先动手打的华×,后韩士永一伙人都动手打架,其看见韩士永和郭小辉手里拿了刀。后来赵×捂着肚子蹲下并见了血,双方停止打架。其与梁×、马×等人身上都有伤。经辨认,其辨认出了本案的被告人韩士永和郭小辉。7、证人陈×、马×的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华×一伙与韩士永一伙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打架,韩士永一伙人中有人动刀,华×一伙人中有多人受伤。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韩士永、郭小辉被公安机关列为一级临控人员,二人分别在北京的网吧上网过程中被抓获到案。9、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赵×肠壁0.5厘米裂口,腹壁内侧伤口及周围组织内血肿,急性局限性腹膜炎,降结肠造萎手术;被害人梁×右侧血气胸、肺轻度压缩、无明显呼吸困难。10、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赵×所受损伤属重伤;构成×级伤残。被害人梁×所受损伤为轻伤。11、工作说明证实,被害人报警的情况、对被告人采取网上追逃的情况及相关证人无法找到进行进一步核实的情况。12、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韩士永、郭小辉的身份情况。另,在审理期间,被害人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郭小辉一人赔偿其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98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郭小辉一次性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万元(已支付)。梁×出具声明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郭小辉从宽处罚。上述事实,有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案款收据、被害人声明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士永、郭小辉目无国法,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不循正当途径解决。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士永、郭小辉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举证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郭小辉辩护人关于本案不属于共同犯罪,即使认定共同犯罪郭小辉也只应对其参与的致人轻伤的行为负责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士永、郭小辉出于为朋友“出头”的动机,纠集多人携带刀具找到对方,话不投机与对方发生互殴,并持刀扎伤被害人,其二人具有共同的犯意,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对于伤害后果持放任态度。因此二人应对危害后果,共同承担责任,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郭小辉在家属的配合下积极赔偿被害人梁×损失并得到谅解,本院对其二人均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后果,对被告人韩士永、郭小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士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7年4月5日止。)二、被告人郭小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白崇伟代理审判员  杨 蜜人民陪审员  栾文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