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龙法民三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原告邓荣诉被告汕头市泰利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荣,汕头市泰利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龙法民三初字第122号原告邓荣。委托代理人张秋松、严家中,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汕头市泰利食品有限公司。原告邓荣诉被告汕头市泰利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秋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1年底起,原告为被告提供食品包装纸箱,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61,316元。2013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每月付还货款5000元。之后被告只支付了5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付还原告货款56,31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机读档案及机构代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没有答辩,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抗辩及举、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有原件核对的证据及当庭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汕头市泰利食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出具欠条确认结欠新泰纸箱厂货款61,316元后,已付还原告5000元,余款56,316元没有付还。原告催讨无果,致纠纷。另查,汕头市金平区新泰纸箱厂属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原告邓荣。本院认为,被告确认结欠原告个体经营的汕头市金平区新泰纸箱厂的货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关于判令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汕头市泰利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邓荣货款56,3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共127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收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冬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洁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