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未民一初字第012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罗维、张梦莹与张永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维,张梦莹,张永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一初字第01286号原告罗维,红星美凯龙箭牌卫浴导购。原告张梦莹,西航三小学生。法定代理人罗维,身份信息同上,系原告张梦莹母亲。被告张永财。原告罗维、张梦莹与被告张永财腾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维(张梦莹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张永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维、张梦莹诉称,其与被告之间的财产分割纠纷已经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2)未民一初字第01291号民事判决和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终字第00757号民事判决,位于西安市未央区海荣盐东小区3号楼2907号房屋(面积109平方米)归其二人所有。但被告张永财在该房屋中堆放自己的杂物及旧家具,致其二人无法使用。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腾房。被告张永财辩称,该房屋是经法院判给原告,但原告并未找其要过房屋,其并未说不给原告腾房,原告就将其起诉。终审判决虽已生效,但其不愿给原告腾房。经审理查明,原告罗维与被告张永财之子张鹏于2002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张梦莹、张梦超两个子女。2012年8月3日罗维与张鹏经我院调解离婚,原告张梦莹由罗维抚养,张梦超由张鹏抚养。2008年5月19日,被告张永财与西安海荣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被告张永财户内农业人口9人,含二原告。按照人均85平方米(住宅65平方米、商业用房20平方米)安置,共安置住宅695.9平方米,商业用房180平方米。上述房屋安置后,二原告因析产纠纷将协议中其余七人诉至本院,2013年2月20日,经本院(2012)未民一初字第01291号民事判决,判决:…三、位于西安市未央区海荣盐东小区3号楼2907室房屋一套归原告罗维和张梦莹所有,原告罗维和张梦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永财185300元。…。张永财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6月8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西民一终字第00757号民事判决维持上述判决第三项。判决生效后,被告张永财仍将其物品放置在该房屋中,并持有该房屋钥匙,未将房屋交与二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酿成诉讼。庭审中,因双方争议较大,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本院(2012)未民一初字第01291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终字第0075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位于西安市未央区海荣盐东小区3号楼2907室房屋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属原告罗维和张梦莹所有,但被告张永财将其物品放置于该房屋中,并持有该房屋钥匙,未将该房屋交与原告,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腾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西安市未央区海荣盐东小区3号楼2907室房屋内物品搬出,将该房屋及房屋钥匙交与原告罗维与张梦莹。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永财承担,于本判决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蔚代理审判员 郭丽华人民陪审员 杨建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云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