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竹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竹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大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2010年1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月26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大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大竹县看守所。大竹县人民检察院以达竹检刑诉(2013)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武尚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1日吸毒人员刘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罗某某购买350元的毒品海洛因,二人约定在大竹县某某镇农业银行门口进行毒品交易,二人交易完成后被告人罗某某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吸毒人员刘某某被大竹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吸毒人员刘某某身上搜出毒品可疑物净重0.71克。2013年3月22日吸毒人员刘某某电话联系罗某某购买毒品,二人约定在大竹县某某镇某某街“某某休闲会所”进行毒品交易。二人交易完成后被大竹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从吸毒人员刘某某身上搜出毒品可疑物净重0.2克、吸毒工具锡箔纸一小卷,从被告人罗某某身上搜出毒资200元。2013年3月23日大竹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罗某某位于大竹县某某镇某某街的住所进行搜查,从该住所搜出毒品可疑物净重3.49克。以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送检1、2、3号检材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吸毒人员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陈某某、王某某、苟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集,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尿检报告,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达市公(理化)鉴字(2013)278号理化检验鉴定书,大竹县公安局清河派出所情况说明,被告人罗某某的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不仅贩卖毒品,自己亦吸食毒品,属于以贩养吸,从被告人罗某某住所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甲基苯丙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的有关规定,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被告人罗某某在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泓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