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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047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刘逢远诉赤峰市玉权铸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逢远,赤峰市玉权铸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4795号原告刘逢远,男,汉族。被告赤峰市玉权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城县大明镇五官村。法定代表人冯玉权,系公司经理。原告刘逢远与被告赤峰市玉权铸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牛卫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逢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赤峰市玉权铸造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逢远诉称,2012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企业内的车间厂房的彩钢板封闭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工程单板墙面板12元每平方米;单板屋面板每平方米8元;带自功螺丝每平方米0.5元,施工面积以实际封闭面积为准。同时约定被告验收合格后付总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保质期为12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交付了工程,被告已验收。但至今没有支付工程款。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40358.5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2、工程量核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量4125平米,工程单价有每平米8.5元的也有每平米12.5元累计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0358.5元。3、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施工完后给对方开具有发票,工程款为40358.5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据证据规则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虽然2、3号证据是复印件,但与其它证据能相互印证,庭审中原告称2、3号证据原件在被告处符合财务结算规则,对此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车间彩钢板封闭工程,同时约定了每平方米价款为12.00元与8.00元,质保期限为一年,质保金为工程总价款的5%,且保质期限已超过一年。2012年10月29日原告完工后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2013年10月,原、被告经决算,原告完成总工程量为4125平方米,其中车间墙板工程1324平方米,每平方米为12.50元,其它工程量为2801平方米,每平米为8.50元,累计价款为40358.5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了所承揽的工程任务,且以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赤峰市玉权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蓬远施工费40358.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元、邮寄费22元,由被告赤峰市玉权铸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刘蓬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卫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宫立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