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商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丁丽丽与奚基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丽丽,奚基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商初字第1068号原告:丁丽丽。被告:奚基策。原告丁丽丽与被告奚基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海赟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奚基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1年2月5日,被告奚基策向原告丁丽丽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双方对上述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奚基策至今分文未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奚基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丁丽丽借款人民币5000元及催告后利息,催告后利息自2013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奚基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刘海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郑舒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