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七民初字第400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许意本与李清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许意本;李清汉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七民初字第40093号原告许意本,男,汉族,1973年出生,农民,甘肃省永登县。委托代理人赵振兴,兰州市七里河区敦煌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清汉,男,汉族,1986年出生,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原告许意本诉被告李清汉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意本的委托代理人赵振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清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意本诉称,原告于2011年给被告运输货物,但被告拒绝支付汽车运费,2011年8月15日被告写欠条一份,内容如下:“今欠到汽车运费壹万柒仟贰佰元正(¥17200元),欠款:李清汉”。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诿不给,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汽车运费17200元,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清汉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陈述其于2011年给被告李清汉运输货物,被告不支付运输费,后被告于2011年8月15日书写了内容为“今欠到汽车运费壹万柒仟贰佰元正(¥17200元),欠款:李清汉”欠条一份,至今未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汽车运输费并承担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仅向法庭提交了欠条的复印件,该欠条中债权人不明确,且被告未到庭质证,原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欠条内容属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意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元,由原告许意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培勇审 判 员 廖艳萍人民陪审员 吴 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杜雅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