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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7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7298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柏新祥,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柏新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58年自行相识,同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再婚。原告婚前与前夫生育有女儿徐明芳、徐明华、儿子徐三保,婚后与被告生育女儿徐伟英、徐伟琴、儿子徐伟达。婚初感情尚可,婚后被告对原告不是打就是骂,还把小姑娘带回家;其有头昏脑梗的毛病,被告却将药藏起来不让其吃,也不陪其去看病。2013年11月双方分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徐某某于2013年11月27日至本院称,对原告诉称的婚姻经过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的感情是很好的。原告比较强势,其在家中都听原告的话。原告诉称对其非打即骂以及带小姑娘回家的事都是不存在的。双方结婚已五十多年,现在退休了,都有退休工资,其也有能力照顾好原告,希望接原告回家。故坚决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58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女儿徐伟英、徐伟琴、儿子徐伟达。原、被告双方近年来为日常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10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宣桥派出所出具的户籍摘录、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居委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报警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是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并认为被告有打骂其的行为,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在审理中表示双方均已退休,都有退休工资,其有能力照顾原告,希望与原告重归于好,而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结婚五十多年,并生育了三个子女,双方已经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均已近八十岁,若能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考虑建立家庭之不易,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亚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余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