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杨小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小弟,男,1990年2月20日出生,苗族,广西西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西林县。因涉嫌盗窃罪,2013年5月31日被西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小弟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黎涛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小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7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杨小弟与其堂弟杨某甲(另案处理)在西林县八达镇八达村渭猫屯河边放牛时,看到河边插有几根钓鱼竿,二人见四周无人看守便将钓鱼竿盗走。经西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杨小弟盗窃的德风钓鱼竿价值人民币500元,爽风鲤钓鱼竿价值人民币1188元,听羽钓鱼竿价值人民币450元,三根钓鱼竿总价值人民币213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三根钓鱼竿发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小弟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符合盗窃罪的主体要件;客观上,被告人杨小弟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38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杨小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和事实、证据及适用法律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7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杨小弟与其堂弟杨某甲(另案处理)在西林县八达镇八达村渭猫屯河边放牛时,看到河边插有几根钓鱼竿,二人见四周无人看守便将钓鱼竿盗走。其中,被告人杨小弟盗窃得被害人何某某德风钓鱼竿一杆,盗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爽风鲤钓鱼竿、听羽钓鱼竿共两杆。经西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杨小弟盗窃的德风钓鱼竿价值人民币500元,爽风鲤钓鱼竿价值人民币1188元,听羽钓鱼竿价值人民币450元,三根钓鱼竿总价值人民币213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三根钓鱼竿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小弟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刑事照片等书证,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小弟的供述和辩解和《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小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得他人价值人民币2138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特征,确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小弟犯盗窃罪成立。鉴于被盗鱼竿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且被告人杨小弟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综合被告人杨小弟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小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潘冠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彭 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