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一初字第023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一初字第02365号原告:蒋某某,男,汉族,定远县人,农民。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定远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云,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明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建立恋爱关系,1993年5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1994年5月19日补办结婚证。双方于1994年5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蒋某乙,现已成家;1999年7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蒋某丙。由于双方同居前了解较少,同居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找茬与我争吵。2004年我发现被告有外遇,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我想给被告改过的机会,但被告却不思悔改,常年不回家,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孩子不管不问。现双方已分居近四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蒋某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们婚姻关系没有达到破裂程度,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们两人经过两年的自由恋爱后,举行结婚仪式并补办结婚证,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双方如果感情不和,不可能生育两个子女,也不可能共度20年夫妻生活。原告称我有外遇,常年不回家,这不是事实,事实上是原告在外有第三者,为了给俩小孩一个完整的家庭,也为了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蒋某某与王某某于1992年建立恋爱关系,1993年农历5月十二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1994年5月19日补办结婚证。双方于1994年5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蒋某乙,现已成家;1999年7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蒋某丙(现在安徽省体校学习)。婚后初期夫妻双方感情尚可,后期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发生矛盾。蒋某某认为双方现无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蒋某某与王某某的当庭陈述、蒋某某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蒋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女一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对此,双方均负有一定责任。本案中,双方均考虑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想给对方改过的机会。本院认为,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能够互敬互爱、加强彼此之间的交流与沟通,相互信任,互相关心,维系好夫妻关系是可能的。因蒋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明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立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