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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二初字第005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快捷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民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快捷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张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二初字第00570号原告:马鞍山市快捷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祝贵,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民,男。委托代理人:冯军,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鞍山市快捷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捷培训公司)诉被告张民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快捷培训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祝贵,张民委托代理人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快捷培训公司诉称:2013年1月30日,本公司与张民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张民购买本公司所有的一辆皖E08**号挂靠本公司承包经营,同时约定因遇政策原因或者管理部门原因使挂靠培训关系终止,本公司不承担任何损失。现因政策原因,根据主管部门要求,本公司及时通知被告张民终止承包合同,本公司愿意退还被告已付车款,但被告张民拒不交还占用的本公司培训车辆。为维护本公司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挂靠承包合同关系,被告交还挂靠车辆;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张民辩称:本案涉及到劳动承包经营合同,属于单位内部承包协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原告在诉状上所称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快捷培训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承包合同、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2013年1月30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3、管理文件二份,即(安徽道路运输管理局办公室)、马鞍山市公路运输管理局2013年6月8日下发文件《关于清理取缔当涂县境内驾校非法教学点培训点的通知》,2013年4月18日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驾驶培训市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证明双方合同终止的原因;4、告知函二份(2013年8月20日、2013年9月23日),证明告知被告双方合同关系终止。张民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当事人是否收到不清楚,但是不同意相关内容。张民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快捷培训公司所举证据1-4均与事实相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快捷培训公司与张民签订承包协议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快捷培训公司系甲方,张民系乙方,甲方为满足偏远学员的培训,在当涂大陇设立培训点,为确保培训工作的有效进行,经甲方与当地人、乙方充分协商,乙方同意承包甲方在当涂大陇的培训点,就具体承包方案协商如下:一、乙方购买甲方培训教练车进行培训教学,教练车价款70738元,甲方同意乙方先支付车款50%后,乙方可提车进行培训教学,剩下50%车款乙方在提车后12个月缴清;同时乙方承担50%车款12个月的同期贷款利息;贷款全部缴清后,乙方完全拥有车辆的使用权,并享受车辆报废的财政补贴;二、乙方同意因遇相关政策或相关管理部门的原因而使培训点停止教学,甲方不承担任何损失,但甲方应积极协助乙方处理有关事项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脱等。合同签订后,张民为避免支付利息以赵复生名义向快捷培训公司缴纳了全部购车款70740元。2013年4月18日,安徽道路运输管理局下发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驾驶培训市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13年6月8日,马鞍山市公路运输管理局下发文件《关于清理取缔当涂县境内驾校非法教学点培训点的通知》,快捷培训公司在当涂大陇设立的培训点系被清理取缔对象,快捷培训公司接到文件后,立即与全部承包人协商处理解除合同的相关事宜,部分承包人与快捷培训公司达成调解方案,由承包人交还承包车辆,快捷培训公司退还购车款,但快捷培训公司与张民多次协商不成,以致成讼。诉讼中,本院主持多次调解工作,双方意见无法达成一致,调解无果。另查明:皖E08**学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快捷培训公司,使用性质是教练车。本院认为:快捷培训公司与张民签订的承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张民依据该合同向快捷培训公司支付购车款,获得了车辆使用权,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仍然属于快捷培训公司。鉴于管理部门清理取缔培训点,符合合同约定的停止教学、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即张民交还承包车辆,快捷培训公司退还购车款707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张民与马鞍山市快捷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二、张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马鞍山市快捷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交还皖E08**号学小型轿车。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元(已减半收取),由张民负担40元,由马鞍山市快捷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开海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