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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邵东民初字第18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罗伟烨与曾飞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罗伟烨;曾飞强;李章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邵东民初字第1874号原告罗伟烨,男。法定代理人罗争兵,男。系原告罗伟烨之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仲红,邵东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被告曾飞强,男。被告李章桂,男。委托代理人申伟,邵东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负责人肖健,系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潮晖,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罗伟烨与被告曾飞强、李章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邵东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巧军、人民陪审员刘立健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伟烨的法定代理人罗争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仲红、被告李章桂及其委托代理人申伟、被告邵东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潮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飞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4日11时许,被告曾飞强驾驶的湘E18A9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省道S315线291KM地段将原告罗伟烨撞伤。交警认定,曾飞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湘18A9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邵东人民保险公司投了保险。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等共计838244元。被告曾飞强未予答辩。被告李章桂辩称,被告曾飞强是借用李章桂的车辆,李章桂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章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邵东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4日11时许,被告曾飞强驾驶的湘E18A9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省道S315线291KM地段与横过道路的原告罗伟烨相撞,造成罗伟烨受伤。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飞强驾车上道行驶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对前方道路状况估计不足,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没有避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罗伟烨系学龄前儿童,在横过道路时,无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后在邵东县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湘雅博爱康复医院住院(共住院195天)和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24955.45元,期间,一直由其母徐双喜在护理。2013年8月22日,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伟烨重型颅脑损伤致右侧偏瘫属三级伤残,轻度失语属十级伤残;后期需行高压氧、功能训练等康复治疗的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据;住院期间1人护理,目前右侧偏瘫属大部分护理依赖。罗伟烨为上述鉴定花费鉴定费19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李章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另查明,罗伟烨从2007年6月在邵东县城出生至今与其母徐双喜一直居住在邵东县城。湘E18A9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李章桂,事发时系曾飞强借用并驾驶。湘E18A9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邵东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理赔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理赔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理赔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治疗时,被告曾飞强已垫付医药费78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妥当,可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参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相关规定,均衡曾飞强、罗伟烨两者的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以被告曾飞强承担80%的责任、原告罗伟烨承担20%的责任为宜。因湘E18A9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邵东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则邵东人民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部分应由被告曾飞强与邵东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0%的责任,原告罗伟烨自负20%的责任。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李章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治疗时,被告曾飞强已垫付医药费78500元,在赔偿时应予以扣除。关于罗伟烨的损失经核定为医药费12495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92元(30元/天×195天)、交通费可酌情考虑为2000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为19267.95元(98.81元/天×195天),原告主张的大部分护理依赖费可参照《工伤保险条列》第三十四条规定计算,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结论,原告并非终身需大部分护理依赖,计算期限可暂定10年,为160112元(40028元/年×10年×40%),以后如需继续护理依赖,可凭新的鉴定结论重新提起诉讼。原告的法医鉴定费1900元、营养费为1950元(10元/天×195天)、残疾赔偿金为349631.6元(21319元/年×20年×82%),精神抚慰金可酌情考虑为1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79309元【其中医药费部分133297.45元(124955.45元+6392元+1950元)、伤残部分546011.55元(2000元+19267.95元+160112元+349631.6元+150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邵东人民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559309由被告曾飞强与邵东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0%的责任,即447447.2元(559309元×80%),由邵东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00元,曾飞强赔偿247447.2元,扣除已垫付的医药费78500元,曾飞强还应赔偿原告168947.2元;原告自负111861.8元(559309元×20%)。以上邵东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共计应赔偿原告损失3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伟烨损失320000元。二、由被告曾飞强赔偿原告罗伟烨损失168947.2元。三、驳回原告罗伟烨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应赔偿的320000元,曾飞强应赔偿的168947.2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用6450元,由被告曾飞强承担5160元,由原告罗伟烨承担1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明审 判 员  李巧军人民陪审员  刘立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