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9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张家显与浦明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显,浦明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913号原告张家显,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赖春,是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浦明楚,男,1汉族,住广西容县。委托代理人梁兆泉,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奇文,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是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负责人江超成,是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家显诉被告浦明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玉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燕婷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家显的委托代理人赖春,被告浦明楚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兆泉、李奇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保玉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31日00时15分许,被告浦明楚驾驶桂KV91**号轻型货车沿顺德区容桂街105国道自南向东方向行驶至上街市居委会入口时,遇原告驾驶粤X405**号二轮摩托车,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浦明楚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佛山市顺德区桂洲医院救治,共住院18天,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两被告支付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40356.9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后原告撤回对车辆损失1680元的诉请。被告浦明楚提交答辩状辩称,第一,肇事车辆桂KV91**号轻型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保玉林公司处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该由被告阳光财保玉林公司首先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双方责任比例进行分配;第二,被告浦明楚为原告垫付3000元医疗费用,且其因事故造成财产损失3091元,该笔费用原告应该进行赔付;第三,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营养费没有依据,且原告非常年轻,身体恢复能力较好,该笔费用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不予认可,请求法院进行重新鉴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原告并未达到伤残,且原告的父亲在事故发生之时并未达到退休年龄。误工费计算有误,仅有劳动合同,并没有社保记录、完税证明等有关证据予以佐证,无法确认原告真实收入,应该参照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350元/月计算。交通费2000元过高,且无依据,不应支持。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其金额应该为1500元,且被告浦明楚不认可原告的鉴定结论,该笔费用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精神抚慰金150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浦明楚认为不应高过3000元,且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浦明楚补充答辩意见如下:被告浦明楚的车辆损失3091元,按照责任比例原告应该承担2327.3元,请求法庭依法予以抵扣。并撤回对原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被告阳光财保玉林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第一,肇事车辆购买交强险,我司依据交强险相关规定进行赔付;第二,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且无法律依据,医疗费6297.94元无异议。营养费过高,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按照50元/天计算17天,共计850元。伤残赔偿金不予认可,原告并未达到伤残标准,须重新进行鉴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应待重新鉴定的结果出来后再进行认定。误工费不予认可,误工时间应该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和医嘱建议休息的三个月天数进行计算。护理费不予认可,应该按照61.3元/天的标准计算17天,共计1042.1元。精神抚慰金过高,且我司并非侵权人,不应承担该费用。交通费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鉴定费不予认可,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该笔费用不由我司承担。车辆损失1680元不予认可,原告的车辆进行维修并未通知我司,也未送到相关的物价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车辆损失评定,原告提供的修车费发票中的车辆号码与事故认定书中的车牌号码不一致,我司不予认可;第三,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诉讼费不属于我司承担范围。根据原告的起诉与两被告的答辩,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多少?两被告应如何承担本案赔偿责任?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浦明楚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企业查询资料打印件一份,民事主体告知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浦明楚无异议。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被告浦明楚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浦明楚无异议。3.疾病医学证明书一份,出院小结一份,门诊病历复印件一本,医疗费发票两份,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于2013年5月31日住院,2013年6月17日出院,住院18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加强营养,住院共花费医疗费9297.94元,原告自行垫付6297.94元。被告浦明楚无异议,其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000元。如果确需其承担责任,该费用应该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4.家庭情况调查表一份,原告父母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户口本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原告父母共生育有两名子女。原告及其被扶养人均是城镇户口。被告浦明楚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父亲在原告发生事故之时尚未达到退休年龄,且无证据证明原告的父母丧失劳动能力,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其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5.劳动合同一份,工资证明一份,工作单位机读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395.5元。被告浦明楚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应该提交完税记录、社保缴费证明予以佐证。无法确认原告的真实收入。6.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结论明细表一份,维修费发票两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失1680元。被告浦明楚无异议,该费用应该由被告阳光财保玉林公司赔偿。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被认定为十级伤残,共花费鉴定费1500元。被告浦明楚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浦明楚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被告浦明楚为肇事车辆购买交强险。2.维修费发票复印件两份,拖车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评估费发票复印件一张,价格鉴定结论书复印件一份,鉴定结论明细表复印件一份(上述复印件均已提供原件核对),证明被告浦明楚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3091元。原告无异议,对于被告浦明楚的损失,其同意在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被告阳光财保玉林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亦无答辩。经庭审调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6-7,被告浦明楚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浦明楚对该组证据虽有异议,但是未能提出足够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阳光财保玉林公司对原告的残疾鉴定等级有异议,但是未能提出足够证据加以反驳,本院对被告阳光财保玉林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浦明楚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浦明楚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00时15分许,被告浦明楚驾驶桂KV91**号轻型货车沿顺德区容桂街105国道自南向东方向行驶至上街市居委会入口时,遇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浦明楚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佛山市顺德区桂洲医院救治,从2013年5月31日起住院至2013年6月17日止共住院18天,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9297.94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6297.94元,被告浦明楚垫支3000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2013年9月14日,原告的伤情被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容里顺发竹木购销部工作。另查明,原告的父亲张国坚于1953年11月10日出生,在原告被评定为伤残时年满59周岁,原告的母亲简赛好于1952年10月10日出生,在原告被评定为伤残时年满60周岁,两人生育有两名儿子。原告的儿子张锦谦于2009年5月7日出生,在原告被评定为伤残时年满4周岁。再查明,肇事车辆桂KV91**号轻型货车的驾驶人、所有人和实际支配人均为被告浦明楚,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玉林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造成被告浦明楚车辆损失,其支付车辆维修费2610元,拖车费200元,评估费281元,合计3091元,对于被告浦明楚的损失,原告同意在其赔偿款中予以扣减。依据事故认定书,原告驾驶的粤X40J**购买交强险。双方未就其他赔偿费用达成协议,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张家显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实际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医疗费收费收据以及病历等相关证据资料,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总共是9297.94元,予以确认。其中,被告浦明楚已经垫支费用3000元,原告自行支付6297.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共计900元(50元/天×18天)。3.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且有医生的相关意见需要加强营养,其主张营养费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10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疾病医学证明书,原告需要护理有医嘱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共计18天,护理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共计900元(50元/天×18天)。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等资料,原告受伤前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容里顺发竹木购销部工作,其主张误工费有一定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零售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5423元/年计算其误工费,原告因伤情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日,即2013年9月13日,共计106天。综上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10287.2元(35423元/年÷365天×106天)6.交通费:考虑到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过高,酌情支持原告方的交通费为500元,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户口,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计算为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张国坚在原告被评定为伤残时年满59周岁,未达到法律规定的扶养年限,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母亲简赛好在原告被评定为伤残时年满60周岁,原告主张被扶养年限为19年,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其生育有两名儿子。原告的儿子张锦谦在原告被评定为伤残时年满4周岁,被扶养年限为14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396.35元/年,共计36953.98元(22396.35元/年×19年×10%÷2+22396.35元/年×14年×10%÷2)。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总额应该计算为97407.4元。8.鉴定费:根据原告方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500元,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张家显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住院治疗18天,且构成了十级伤残,客观上受到了较大的精神损害,但是其本身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且承担次要责任,依法应减轻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的标准过高,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及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能力,依法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29792.54元。关于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浦明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浦明楚对事故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鉴于肇事车辆桂KV91**号轻型货车购买了交强险,被告阳光财保玉林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29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11197.94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不足赔偿的金额为1197.94元(11197.94元-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900元、误工费10287.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97407.4元,合计118594.6元,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金额8594.6元(118594.6元-110000元)。即被告阳光财保玉林公司基于交强险应向原告赔偿的金额为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金额为9792.54元(1197.94元+8594.6元),应由原告与被告浦明楚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其中,原告应自行承担2937.76元(9792.54元×30%),被告浦明楚应承担6854.78元(9792.54元×70%),被告浦明楚已经垫付3000元,故还须向原告支付3854.78元(6854.78元-3000元)。被告浦明楚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3091元,鉴于原告的车辆已经购买交强险,故被告浦明楚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该获得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1091元(3091元-2000元),由原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则对于被告浦明楚造成的车辆损失,原告实际应向被告浦明楚支付2327.3元(2000元+1091×30%),该部分费用原告同意在自己获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为减免诉累,对于双方同意在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被告浦明楚车辆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实际被告浦明楚还应该向原告支付1527.48元(3854.78元-2327.3元)。对于在原告赔偿款中扣减的费用,原告可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另行主张权利。对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合理部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张家显赔偿120000元;二、被告浦明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外向原告张家显赔偿1527.48元;三、驳回原告张家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53.5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家显负担153.57元,由被告浦明楚负担3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燕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泽华第1页共1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