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城商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山东莱芜紫林商贸有限公司与山东福德门业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莱芜紫林商贸有限公司,山东福德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商初字第727号原告:山东莱芜紫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法定代表人:高霞,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伦玉,莱芜莱城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海庆,该单位职工。被告:山东福德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法定代表人:李福兴,经理。原告山东莱芜紫林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福德门业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伦玉、刘海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福德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莱芜紫林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发布广告,但被告尚欠原告广告费30000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山东福德门业有限公司偿还广告费3万元;2、判令被告山东福德门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福德门业有限公司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原告山东莱芜紫林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福德门业有限公司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发布广告塔广告,发布期从2011年5月8日至2012年5月8日,广告费总额7万元,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即支付费用1万元,首次广告发布经验收合格7日内付3.5万元,2011年11月8日前10天内付费用2.15万元,合同到期前20日付清余款3500元。同时合同约定款项逾期支付视为违约,每逾期一周被告赔偿给原告该次应付款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为被告发布户外广告。被告于2011年10月14日支付给原告2万元,于2012年5月7日支付给原告2万元,剩余广告费用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2013年10月15日,原告诉来我院。以上事实,由广告发布合同、进账单、工商登记材料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发布了户外广告,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剩余广告费用3万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违约金可自合同到期之日起(2012年5月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产生的利息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无证据提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福德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莱芜紫林商贸有限公司广告费3万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山东莱芜紫林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山东福德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胜祥人民陪审员 史开慧人民陪审员 唐光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蔺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