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内中民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内江市市中区隆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程昆、李秀、陈继明、马明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内江市市中区隆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程昆,李秀,陈继明,马明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内中民保字第5号申请人内江市市中区隆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小艳,董事长。被申请人程昆。被申请人李秀。被申请人陈继明。被申请人马明富。申请人内江市市中区隆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程昆、李秀、陈继明、马明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以被申请人程昆、李秀、陈继明、马明富尚欠申请人内江市市中区隆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本息44,304.80元为由,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程昆、李秀、陈继明、马明富的财产予以保全。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财产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内江市市中区隆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申请人程昆、李秀、陈继明、马明富的价值45,000元财产,或冻结其相应的银行存款。申请人内江市市中区隆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徐婷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峻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