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胡运芳诉佛山市全日通快递有限公司、虞少忠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运芳,佛山市全日通快递有限公司,虞少忠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010号原告胡运芳,女。被告佛山市全日通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虞少忠。被告虞少忠,男。原告胡运芳诉被告佛山市全日通快递有限公司(下称全日通公司)、虞少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宇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运芳、被告虞少忠(亦为被告全日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期已满,原告亦按合同要求提出,已在合同期满前交还大门钥匙,被告却拒绝退回租赁合同保证金,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退回租房合同保证金19500元,并以19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2013年11月12日起至被告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原告应于每月7日前交纳水电费,但其至今没有交纳2013年8月1日至11月12日的水电费786元,已经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支付两个月租金13000元。扣除上述13786元后,剩余款项同意退还给原告。同意就上述可退还给原告的款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2013年11月12日起的利息予原告。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临时居民身份证(1份,原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佛山市全日通快递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租赁合同(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合同期已经届满,原告没有构成违约。4、收据(925252)(1份,原件),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保证金195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4均无异议。诉讼中,被告举证如下:1、被告佛山市全日通快递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虞少忠身份证(各1份,原件),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2、水电业缴费清单(2份,打印件,加盖广东电网公司佛山南海供电局业务专用章)。3、水费单(1份,打印件,加盖瀚蓝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供水事业总部客户服务中心供水业务受理章)。证据2、3证明被告已经代原告交纳了水电费。4、全日通收据(1份,原件)。5、水电费清单(1份,原件)。证据4、5证明被告已通知原告交纳水电费,但原告没有交纳。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4、5没有异议。对证据2、3,认为是全日通公司的水电费,与原告无关。经审核,原告出示的证据1-4、被告出示的证据1、4、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相对方对其真实性亦不持异议,故本院均予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2、3为加盖相关供水供电机构印章的文件,本院确认其真实性。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1月1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以下简称涉讼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承租涉讼房屋;租赁期限从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11月12日止;租赁保证金19500元;每月租金6500元;租赁期限届满在原告已向被告交清全部应交租金及因本租赁行为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并按本合同规定承担向两被告交还承租租赁物等本合同所约定的责任后5日内,两被告向原告无条件无息退还租赁保证金。2012年11月2日,原告向两被告交付保证金19500元。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原告已向两被告交付截至2013年11月12日的租金及截至2013年7月底的水电费,但截至一审辩论结束前,原告尚欠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1月12日水电费786元未付两被告。2013年11月12日,原告搬离涉讼房屋。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均确认涉讼合同的出租人为两被告,故本院确认原告与两被告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本案应由两被告共同作为出租人承担上述合同责任,故其诉讼主体适格。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租期至2013年11月12日终止,原告亦已于该日搬离,则双方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清算合同款项。根据双方庭审意见,双方均确认原告尚欠水电费786元未付,并同意在已付保证金19500元中扣除,本院予以准许。经扣减,两被告应退还原告保证金18714元。虽然两被告主张原告因欠付水电费构成违约,但两被告已收取原告保证金,该款远高于水电费,在合同期满、双方清算的情况下,双方协商互负金钱债务相互抵扣符合常理,故两被告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虽然两被告主张还应扣除两个月租金13000元,但其一,原告已于租期届满之日搬离,亦已付清该日前的租金,故此后原告没有实际占用涉讼房屋;其二,合同已明确约定租期终止日期,故两被告对原告在租期届满之日搬离是可预期和知悉的,则其在租期届满后即可接收涉讼房屋,且其亦无证据证明原告阻碍其收回该房屋,故两被告不能向原告收取2013年11月13日后的租金,因此,两被告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除此之外,两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或其他应负两被告之债务构成其拒绝退还上述保证金的合理抗辩,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两被告退还保证金合法有据,在本院核定数额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事实上截至本案一审辩论结束前原告尚欠两被告部分水电费未付,虽然双方在开庭之日(2013年12月23日)合意该费用在保证金中抵扣,但未有足够证据证明双方在该日之前已达成合同,故视为该日之前双方针对保证金是否抵扣水电费、剩余应退还保证金数额等存在争议,故该期间两被告尚未退还保证金不应计付利息。但经上述合意后,两被告仍迟延退还保证金,则其应以18714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24日起至退还该保证金之日止计付利息予原告。至于利息计算标准,因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且两被告答辩同意按此标准计算,故本院确认按此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全日通快递有限公司、虞少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保证金18714元予原告胡运芳。二、被告佛山市全日通快递有限公司、虞少忠应以上列第一项判决款项为本金从2013年12月24日起至上列第一项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予原告胡运芳,本项随上列第一项判决清。三、驳回原告胡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以简易方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6.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2.25元,两被告负担134元。两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宇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