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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25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韩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2525号原告韩某,农民。被告丁某,农民。原告韩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韩某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2013年12月10日向丁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12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某到庭参加诉讼,丁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某诉称,二人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举行了婚礼,并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双方长期分居,丁某对韩某不管不问。2011年6月24日婚生长子丁浩然出生,当时丁某也未回家,只是在孩子出生后回家看了一次,随后又离家外出,现已两年之久。韩某一直在娘家居住,期间多次给丁某打电话,丁某却将电话号码换掉,无法联系。丁某的行为致使二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2013年2月18日韩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与丁某离婚,后法院作出不准二人离婚的判决。法院判决后,韩某与丁某一直处于分居状态,连面都没见过,无任何和好的可能,诉请法院判令二人离婚;婚生长子丁浩然随韩某生活,丁某依法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丁某承担。丁某未答辩根据韩某的诉称意见,并经韩某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二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婚生子女随谁生活,抚养费如何承担。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韩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3)长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据此证明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韩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针对上述两个争议焦点,丁某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丁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综合审查,(2013)长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书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但韩某与丁某结婚已两年多时间,并且生育有一个孩子,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对韩某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份,韩某和丁某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正月2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长子丁浩然2011年6月24日出生,现随韩某生活。婚后韩某一直在娘家生活,夫妻二人因家务琐事时有生气吵架。韩某和丁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务。2013年2月18日韩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二人离婚。本院认为,韩某与丁某结婚已两年多时间,并且生育有一个孩子,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虽时有争执,在今后生活中,只要双方能够增强沟通和交流,增加理解和信任,仍有和好的可能。韩某诉请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韩某与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韩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相军审 判 员  刘明亮人民陪审员  苗刚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关 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