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梁民初字第30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邵玉红与徐长春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玉红,徐长春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梁民初字第3088号原告:邵玉红,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则恩(系原告邵玉红之夫),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玉清(系原告邵玉红之兄),男,汉族。被告:徐长春,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宜稳,梁山英才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邵玉红诉被告徐长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玉红的委托代理人陈则恩、邵玉清,被告徐长春的委托代理人王宜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玉红诉称,2013年6月6日,原告邵玉红由于疏忽大意,将自己卡内的16000元现金转到被告徐长春的账户,原告发现后与被告徐长春联系,要求其返还,但徐长春当时以卡丢失为由未返还,后徐长春将款取出挪作他用,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请求被告徐长春立即偿还不当得利款,并支付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徐长春辩称,我与原告有购销木板皮的业务来往,原告转给我的16000元是其偿还的欠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一、转款的记录一份,以证明原告将其款16000元从其农业银行的卡号为×××4618的信用卡上通过网上银行转到被告徐长春的账号为×××1517的银行卡。二、录音光盘一张,内容是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被告徐长春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据以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主张原告给被告转款是一种还账的行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对原告提交的第二份证据,被告认为模糊不清,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提交了其记录的流水账本一份,以证明原告欠被告木板皮款15350元,加上其他费用,是16000元,原告未偿还此款。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主张不欠被告货款,双方早就没有业务来往了,不能作为证据。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与原告的当庭陈述相符,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邵玉红与被告徐长春原有木板皮买卖业务往来。2013年6月6日,原告邵玉红误将16000元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安城关分理处的信用卡(卡号为×××4618)通过网上银行转到被告徐长春的的信用卡上(账号为×××1517)。原告邵玉红发现后,向被告徐长春催要未果,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主要是依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安城关分理处出具的资金往来结果清单,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的,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邵玉红误将16000元通过其信用卡转到被告徐长春的信用卡上,原告催要后,被告徐长春应返还原告此款。被告徐长春拒不偿还此款,构成不当得利。原告邵玉红诉请被告徐长春返还1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其该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长春主张,原告欠其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长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邵玉红款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邵玉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丰思国审 判 员 宋文喜人民陪审员 程 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文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