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攸法民一初字第15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吴益良与陈俊勇、陈一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益良,陈俊勇,陈一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攸法民一初字第1517号原告吴益良,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攸县人。委托代理人文明,男,198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俊勇、男,1964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攸县人。被告陈一清,女196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攸县人。原告吴益良与被告陈俊勇、陈一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永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益良申请撤回对被告陈一清的起诉,本院审查后依法准予。原告吴益良委托代理人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俊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益良诉称:原告从事汽车买卖生意,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从原告处购买了一辆丰田凯美瑞轿车,当时没有付清全款,下差9700元,于是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承诺于农历2011年12月23日前付清,否则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但该款原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9700元及利息。原告吴益良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车款9700元并约定逾期不还按月息2分计息的事实。被告陈俊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1份,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吴益良从事汽车销售。2011年12月31日,被告陈俊勇向原告购买了一辆丰田凯美瑞轿车,未付清全款,下差9700元,于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双方约定被告须于农历2011年12月23日(阳历2012年1月16日)前付清欠款,否则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欠款。双方遂酿成纠纷。另查明,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向原告偿还了欠款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轿车,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并就不足部分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买卖合同关系仍然成立并合法有效。现被告经原告催收仍未及时付清车款,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对被告要求原告偿还车款9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欠条中约定被告应在农历2011年12月23日(阳历2012年1月16日)前还清欠款,否则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要求自2012年1月1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还款5000元,应还息4584.22元(9700元×20‰×23.63(2012年1月16日-2013年12月4日)),余款415.78元作还本金,仍欠本金9284.22元。被告陈俊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俊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益良车款9284.22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5日起按月息20‰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51元,减半收取75.5元,由被告陈俊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申永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文李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