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55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滦县分公司与曾凡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滦县分公司,曾凡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5555号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滦县分公司。公司地址滦县滦河路南燕山大街东交汇处。组织机构代码68432510-4。法定代表人谷波涛。委托代理人王建华,男,(特别代理)。被告曾凡盛,男,1983年11月5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地址昌黎县城关北山路**号。负责人苗建林。委托代理人魏家军,男。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滦县分公司与被告曾凡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滦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华,被告曾凡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滦县分公司诉称,2013年7月11日13时30分许,被告曾凡盛驾驶冀C×××××号货车沿乡间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滦县看守所东处时,刮倒滦县联通公司的通讯光缆、导致电线杆折断,造成电线杆及光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交警认定,被告曾凡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财物损失及评估费等项损失共计17773元。被告驾驶车辆在第二被告保险股份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额度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决被告承担原告的损失及诉讼费用。被告曾凡盛辩称,我的车入了交强险以及5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辩称,曾凡盛驾驶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保险,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在驾驶人两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13时30分许,被告曾凡盛驾驶冀C×××××号货车沿乡间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滦县看守所东处时,刮倒滦县联通公司的通讯光缆、导致电线杆折断,造成电线杆及光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凡盛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8月5日,经交警部门委托滦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撞网通线路及水泥杆的损失进行评估,该中心并出具了价格鉴证报告书,鉴定损失为17255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518元。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滦县分公司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7773元。另查明,被告曾凡盛系其驾驶的冀C×××××号货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保险单、价格认证报告书及评估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曾凡盛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曾凡盛系其驾驶的冀C×××××号货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辩称评估费不予赔偿,因保险法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而评估费属于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因此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认定此次事故共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财物损失17255元,评估费518元,共计17773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滦县分公司财物损失及评估费共计17773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尹 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邢淑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