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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15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侯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1520号原告李某某。被告侯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9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进贵、李桂兴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经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7月31日在新化县某某镇民政所登记结婚。1996年生育女孩李某甲,同年被告带着女儿李某甲回娘家,至今未归,经多方查找,始终没有下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与被告侯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7月3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新化县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结婚后于1996年7月10日生育了一女孩,未违反计划生育,被告侯某某于1998年3月带着女孩出走后,至今未回,已有15年整,完全下落不明。4、原告所在村村民李某乙、鄢某某、李某丙、李某丁4人的证明,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女儿李某甲,1998年3月被告侯某某带着女儿出走后,至今未回,杳无音讯。被告侯某某未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之兄侯某甲的笔录一份,侯某甲陈述被告侯某某带着其女儿李某甲已外出多年,一直没有回家,失去了联系。对法庭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2系国家机关的公文书证,予以认定;证据3、4,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与本院调取被告之兄的陈述一致,可以认定;本院调取的被告之兄侯某甲的笔录,原告对其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侯某某于1995年7月31日登记结婚,1996年7月10日生育女孩李某甲。1998年3月,被告侯某某带着婚生女儿李某甲回娘家后,与原告及家人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可��婚后被告带着婚生女儿外出不归,下落不明已有十五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慧人民陪审员  吴进贵人民陪审员  李桂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曾 寒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