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75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钱向宝与潘厚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向宝,潘厚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7508号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7508号原告钱向宝。委托代理人张玲,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诸天明,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厚丰。委托代理人钟高德,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建国,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诸奕,上海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璐琪,上海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向宝诉被告潘厚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邓珍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诸天明、被告潘厚丰的委托代理人钟高德、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璐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向宝诉称,2012年11月15日14时45分许,在嘉定区曹安公路、嘉松公路口,原告无证驾驶牌号为苏EXXX**的二轮摩托车沿嘉松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潘厚丰驾驶牌号为沪MXXX**的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由于原告违反禁令标志违反信号灯规定与未确保安全的被告潘厚丰的车辆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钱向宝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潘厚丰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系牌号为沪MXXX**的小客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7,6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合计126,376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4,400元,余款11,976元的30%,即3,592.80元及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潘厚丰赔偿。被告潘厚丰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保险以外的鉴定费按照责任承担,律师费认可3,000元。垫付了医疗费4,809.16元(含伙食费17元)、现金500元,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认定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告在本公司投保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但不予认可与病历卡对应不上部分的医疗费,并应扣除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天共80元;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认可3个月;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4个月;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十级伤残鉴定结论无异议;误工费认可按照1,620元/月,计算8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责任比例认可1,5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14时45分许,于嘉定区曹安公路、嘉松公路路口,原告钱向宝无证驾驶牌号为苏EXXX**的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被告潘厚丰驾驶牌号为沪MXXX**的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由于原告违反禁令标志违反信号灯规定与未确保安全的被告潘厚丰的车辆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2013年9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原告钱向宝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潘厚丰承担次要责任。2013年3月20日,上海浦南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出具沪浦南司鉴所(2013)残鉴字第J030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情评定为:被鉴定人钱向宝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所受损伤的休息期六个月、营养期二个月,护理期三个月。后续治疗的休息期二个月、营养期一个月,护理期一个月。为此,原告共支付鉴定费2,000元。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1、原告系来沪务工人员,事发前其系上海云熠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员工,根据该单位2013年4月21日出具的误工证明,原告每月平均工资为3,450元,交通事故后,原告向单位请假,单位停发原告的工资。原告自述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并出具事发前6个月及事发后8个月工资签收单。2、原告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事发之日一直居住于上海市嘉定区嘉唐公路XXX号,该地区属于嘉定区菊园新区XX村管辖,截至2013年10月30日,非农比例为98.41%。3、牌号为沪MXXX**的小客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有效期间。4、事故发生后,原告共住院治疗4天,产生医疗费4,809.16元(含伙食费17元)。该部分费用均系被告潘厚丰垫付的。5、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派出所居住证明、村委会居住证明、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签收单、劳动合同、律师费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牌号为沪MXXX**的小客车已向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至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本案交通事故相关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原告钱向宝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潘厚丰承担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的通行方式等,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潘厚丰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1、医疗费,确系原告受伤后实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以票据金额为准,但其中的伙食费因原告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而应予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结合20元/天的标准确定。3、营养费、护理费,原告诉请过高,应根据相关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标准为900元/月,护理费标准为1,200元/月。4、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本市户籍人员,但其提供的派出所和村委会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及工资签收单可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其主张按本市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伤残等级确定的意见,本院予以照准。5、误工费,应根据原告受伤后收入的实际减少情况确定。现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发前6个月平均工资及事发后单位停发工资的事实,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原告该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就医、处理交通事故等确实需要花费一定数额的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对该项费用本院酌定为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必然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到抚慰作用,故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司法实践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该项费用本院酌定为1,500元。8、衣物损失费,由于交通事故中通常会发生衣物损失以及为治疗伤情医院方经常采取剪除患者衣服等情况,可以考虑适当赔偿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但原告的这一诉请要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衣物损失费200元。9、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而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已发生,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司法实践,本院对该项费用酌定为3,000元。被告潘厚丰称其垫付500元现金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钱向宝人民币117,772.16元。其中,在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4,79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2,7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衣物损失费200元;二、原告钱向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79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误工费27,6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24,248.16元,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先行赔付的117,772.16元,被告潘厚丰应赔偿原告钱向宝余款的30%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即4,942.80元,再扣除其先行垫付的4,809.16元,被告潘厚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钱向宝人民币133.64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19.86元,减半收取1,359.93元,由原告钱向宝负担34.69元,由被告潘厚丰负担1,325.24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 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董春凯书 记 员 邓 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董春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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