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钟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诉管志峰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志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钟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志峰,男,1992年6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溧阳市。2013年7月3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3)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志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俊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志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管志峰于2013年6月25日11时许,在本市钟楼区五星街道汤家村委潘家塘91号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杨XX发生矛盾后,两人发生打斗,管志峰持瓷砖将杨XX左颊部砸伤。经常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杨XX所受之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管志峰于2013年6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管志峰与被害人杨XX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管志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管志峰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杨XX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王X、胡XX、毛XX的证言笔录、辩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门诊病历,常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笔录及谅解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管志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管志峰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管志峰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管志峰犯故意伤害罪;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志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可人民陪审员 顾华珍人民陪审员 郭静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