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沾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赵永亮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沾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沾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永亮,无固定职业。2006年3月17日因盗窃被泰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0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沾化县看守所。沾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沾检刑诉〔2013〕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永亮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沾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永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赵永亮采用汽车干扰器干扰锁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杜某雪佛兰轿车内黑色诺基亚800C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558元。另查明,被告人赵永亮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盗手机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永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赵永亮的前科劣迹材料及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丁某证言,被害人杜某陈述,被告人赵永亮供述,涉案物品价值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永亮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永亮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永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永亮所盗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永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二、作案工具干扰器一部、解码器一部、挎包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莹人民陪审员 牛景民人民陪审员 邵云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向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