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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刑终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黄建文、叶浩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建文,叶浩,吴某某,王某甲,林某某,王某乙,邓某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泉刑终字第775号原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建文,男,1983年6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冈县,汉族,大学文化,务工,住广东省佛冈县。因本案于2012年7月13日被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嘉文、傅文疆,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浩,男,1973年5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因本案于2012年6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涂明忠、施素芳,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1981年8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团风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团风县。因本案于2012年9月27日被羁押,同年10月1日被刑���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2013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女,1965年10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晋江市。因本案于2012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晋江市。因本案于2012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1970年5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因本案于2012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原审被告人邓某某,女,1967年8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平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漳平市菁城街道。因本案于2012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审理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建文、叶浩、吴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林某某、邓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3)丰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黄建文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叶浩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责令被告人黄建文、叶浩、吴某某、王某甲、林某某、王某乙、邓某某对各自参与非法吸收被害人资金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将本案冻结的涉案银行账户存款��及被告人叶浩扣押在案的现金人民币2.03万元、被告人王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3.181万元抵作赔偿款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没收被告人黄建文的作案工具第二代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被告人叶浩的作案工具组装计算机一台,上缴国库。被告人黄建文、叶浩不服,以原判认定被告人黄建文、叶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834.07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景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建文及其辩护人杨嘉文、傅文疆,上诉人叶浩及其辩护人涂明忠、施素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建文、叶浩、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林某某、邓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部份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丰泽区人民法院(2013)丰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二、发回丰泽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希进审 判 员  陈志煌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