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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晓忠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杨晓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被告人杨晓忠,男,197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阳泉市城区下五渡虎桥街***号*户。2002年10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9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阳泉市公安局开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阳城检刑诉(2013)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晓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被告人杨晓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晓忠因旧事持匕首将他人捅伤,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晓忠2010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晓忠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刑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等各种损失共计17000元,其中医疗费600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600元,被抢现金1200元。被告人杨晓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杨晓忠因自己1999年被刘某某捅伤,其中与被害人韩某某有关一事,到韩某某家中就此事索要钱财,在本市开发区四井苑小区两人相遇,因此事发生口角,杨晓忠持刀将韩某某捅伤。经法医鉴定:韩某某全身多处刀捅伤,四肢瘢痕累计长度达17.8cm,为轻伤。被害人韩某某受伤后就诊于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二天,支出医药费5798.3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韩某某的报案称:2013年8月28日晚九点左右,其在楼下碰见了杨晓忠,他手持匕首,跟其要钱,说你没完没了啦,其要报警了,他就拿刀捅,造成身上多处受伤,其将他按倒在地,让邻居和家人报警,后来110来了将其带走。以上报案材料及陈述可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及经过。2、证人任某某、梁某某的证言可证实案发详情。3、阳泉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出具扣押清单可证实被告人作案工具。4、阳泉市公安局五渡派出所出具书证可证实被告人归案经过。5、阳泉市公安局五渡派出所出具书证可证实被告人年龄状况。6、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及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可证实被告人前科。7、阳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书证可证实被害人伤情。8、被害人提供的有关书证可证实其受损情况。9、被告人亦有供述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晓忠因旧事持匕首将他人捅伤,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人杨晓忠2010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的医药费根据票据确定为5798.30元、误工费根据山西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按15天计算,确定为1818元(44236元/365天*15天)、护理费根据山西省服务行业平均工资及住院时间确定为123.66元(22565元/365天*2天)、交通费根据住院时间,每日以10元计,确定为20元(10元*2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晓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被告人杨晓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医药费5798.30元、误工费1818元、护理费123.66元、交通费20元,以上共计7759.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小芬代理审判员  牛晋军人民陪审员  韩 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