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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岐民一初字第006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丁某某、吴某某与丁某甲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吴某某,丁某甲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岐民一初字第00678号原告丁某某,男,生于1935年5月29日,汉族,退休职工。原告吴某某,女,生于1952年6月24日,汉族,退休职工,系原告丁某某之妻。委托代理人李宗英,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甲,男,生于1964年5月22日,汉族,农民。原告丁某某、吴某某诉被告丁某甲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丁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吴某某诉称,我丁某某与第一任妻子婚后未生育,在亲友见证下收养一名男婴作为儿子,取名丁某甲,未办理收养登记。此后不久,第一任妻子去世。我丁某某又与第二任妻子结婚,生育一子取名丁社敏。后离婚后又与原告吴某某结婚,生育一子取名丁琳。我俩与被告丁某甲一起生活多年,并含辛茹苦抚养被告成长,依靠当时微薄的工资收入供养被告的吃穿用,送被告上学。在被告成年后,我俩又为被告娶妻生子,并资助其盖起新房。从收养被告以来,我俩从生活上帮助、照顾被告,从经济上支持被告直到2000年。如今被告成家立业,生活状况明显好转,我俩年老体弱,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平常饮食起居需要人员护理照顾,被告却不尽照顾义务。在我丁某某生病住院期间,被告既未支付分文医药费,也未前来探望和陪护。现我丁某某已78岁高龄,体弱多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平日虽有自己的退休金,但由于近年来患病,花去十余万元,仅有微薄收入不能应付治疗疾病和维持生活所需。我俩含辛茹苦把被告养大并为其成家,只求在古稀之年做儿女的能善待老人,有一个安宁的家,过上平静的日子,安度终身。但被告的言行已经丧失了父子情分,其做法于法不合,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条规定,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解除我俩与被告丁某甲之间的收养关系,判令被告支付我俩收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活费和教育费100000元(含抚养费、医疗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某甲辩称,我坚决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说解除就解除,解除收养关系之后我去哪里。原告抱养我就是让我为其养老送终,我愿意尽赡养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某与第一任妻子结婚后未生育,抱养了被告丁某甲,未办理收养手续。第一任妻子死亡后,原告丁某某与第二任妻子结婚,生育一子丁社敏。后原告丁某某与第二任妻子离婚,于1978年与第三任妻子即原告吴某某结婚,生育一子丁琳。原告丁某某、吴某某与被告丁某甲曾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现原告丁某某、吴某某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解除两原告与被告的事实收养关系,由被告补偿两原告收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活费和教育费100000元(含抚养费、医疗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去枣林镇北营村村委会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被告丁某甲坚决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表示愿意尽赡养义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请当庭审核,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原告丁某某自被告丁某甲出生时就抱养其一起共同生活,虽未办理收养登记,但其收养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之前,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应按收养对待。原告丁某某、吴某某与被告丁某甲共同生活多年,同为同一家庭成员,彼此曾相互爱护、相互尊重、相互关心。现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只要双方多沟通、多体谅,关系仍可改善,且原告丁某某年迈多病,需要有人照顾,被告丁某甲愿尽赡养义务,使原告能够安度晚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某、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丁某某、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亚妮代理审判员  张宏星代理审判员  冯少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