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围民初字第36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原告卜玉贵、闫淑珍、刘金平、卜鹏勇、卜鹏祥与被告朱叶红、潘峰、平安保险奉贤区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玉贵,闫淑珍,刘金平,卜鹏勇,卜鹏祥,朱叶红,潘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贤区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围民初字第3646号原告卜玉贵,男。原告闫淑珍,女。原告刘金平,女。原告卜鹏勇,女。原告卜鹏祥,男。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石玉平,围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审:本案被告为朱叶红、潘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贤区中心支公司,请分别告知自然情况,公司地址、并宣读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被告朱叶红,女。被告潘峰,男,1980年11月22日生,汉族,市民,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人民南路150号奉贤区人才开发服务中心。身份证号420607198011222859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薇,女,1989年5月26日生,满族,市民,住承德市双桥区二道牌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贤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奉贤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江海路246号四楼悦华大酒店旁。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波,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卜玉贵、闫淑珍、刘金平、卜鹏勇、卜鹏祥与被告朱叶红、潘峰、平安保险奉贤区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唐军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生、人民陪审员李军志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石玉平、被告朱叶红、潘峰的委托代理人李薇、被告平安保险奉贤区中心支公司委的托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日13时16分,卜洪利驾驶冀HNF9**号正三轮摩托车,从半截塔北店去半截塔杨树林,有北向南行驶至围场县半截塔镇烈士陵园门前路段右转弯时,与对向左转弯的朱叶红驾驶的沪CYQ4**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冀HNF**号正三轮摩托车驾驶人卜洪利与沪CYQ4**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朱叶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10月3日卜洪利经围场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卜洪利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叶红负此次事故。朱叶红驾驶潘峰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奉贤区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我要求被告赔偿我丧葬费、抢救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及住宿费、修车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27437.40万元。另外我方在交警队支取丧葬费13000.00元。被告朱叶红提交书面辩称,一、我是沪CYQ4**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持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沪CYQ4**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奉贤区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奉贤区中心支公司先行赔偿。二、根据交警事故认定,沪CYQ4**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按照道交法的规定,我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受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三、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原告的损失都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范围,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我方的车辆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按照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的会议精神和最高院的相关法律法规,我方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五、要求返还向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交警大队交付的15000.00元丧葬费,诉讼费和保全费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六、同意此案调解,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部分同意保险公司调解意见。被告潘峰提交书面辩称,一、我所有的沪CYQ4**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奉贤区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奉贤区中心支公司先行赔偿。二、根据交警事故认定,沪CYQ4**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按照道交法的规定,我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受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三、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原告的损失都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范围,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我方的车辆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按照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的会议精神和最高院的相关法律法规,我方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五、我虽然是车辆所有人,但不是该起事故的侵权人,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六、同意此案调解,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部分同意保险公司调解意见。其它费用不负责赔偿。我所有的沪CYQ4**号小型普通客车也在此次事故中损坏,请求法院在调解中适当考虑我的车辆损失和施救费。被告平安保险奉贤区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于交警事故认定书有无异议,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13时16分,卜洪利驾驶冀HNF9**号正三轮摩托车,从半截塔北店去半截塔杨树林,有北向南行驶至围场县半截塔镇烈士陵园门前路段右转弯时,与对向左转弯的朱叶红驾驶的沪CYQ4**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冀HNF**号正三轮摩托车驾驶人卜洪利与沪CYQ4**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朱叶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10月3日卜洪利经围场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卜洪利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叶红负此次事故。朱叶红驾驶潘峰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奉贤区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我丧葬费、抢救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及住宿费、修车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27437.40万元。此次事故造成卜洪利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死者1969年1月3日生,独生子,农村常住户口。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死者卜洪利的抢救费12186.40元。2.死亡赔偿金161620.00元,(按农村8081.00元×20年)。3.被抚养人生活费107280.00元,(死者父亲卜玉贵,现年70周岁,扶养10年,每年5364.00元;死者母亲闫淑珍,现年70周岁,扶养10年,每年5364.00元;死者卜洪利的妹妹卜洪梅一直外出下落不明,没有抚养过父母;死者儿子卜鹏祥,现年6周岁,12年×5364.00元÷2人=32184.00元。因三被抚养人生活费超过20年,故应按20年计算)。4.车辆修理费258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酌情认定4500.00元(交通费1750.00元、住宿费2750.00元)、6.丧葬费19771.00元(按河北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六个月平均工资)。以上合计307937.40元。另查明,二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向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交警大队交付的15000.00元丧葬费,原告支取13000.00元,其余2000.00元县公安交警大队收取。再查明,死者卜洪利1969年1月3日生,农村常住户口。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责任比例承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卜洪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朱叶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应承担次要责任。五原告的损失288166.40元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奉贤区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抢救费10000.00元、车辆修理费20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奉贤区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中赔偿五原告55781.22元(包括死亡赔偿金15486.00元、抢救费655.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184.00元、车辆修理费174.00元、交通费、住宿费1350.00元、丧葬费5931.30元),被告朱叶红、被告潘峰赔偿五原告600.00元(县公安交警大队收取的2000.00元×30%)。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问题,因卜洪利承担主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叶红、被告潘峰主张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等因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应另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保险奉贤区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五原告122000.00元。二、被告平安保险奉贤区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中赔偿五原告40493.82元。三、被告朱叶红、被告潘峰赔偿五原告600.00元(县公安交警大队收取的2000.00元×30%),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五原告返还被告朱叶红、潘峰13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赔偿款划入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行,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902001040002914。案件受理费3900.00元,保全费806.00元,合计4706.00元,由原告承担3294.20元,由被告朱叶红、被告潘峰承担1411.80元。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军志审 判 员 李 生人民陪审员 李军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初 琦告知书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