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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刑终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07-12

案件名称

金某甲、陈某犯敲诈勒索罪金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某甲,陈某,金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济刑终字第219号原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4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4月14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汶上县看守所。辩护人吴诗谦,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于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汶上县看守所。辩护人杨超,汶上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人金某乙,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6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2013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汶上县人民法院审理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某甲、陈某犯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金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汶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金某甲、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关于被告人金某甲、陈某敲诈勒索的事实1、2012年10月1日16时许,被告人金某甲、陈某伙同他人在汶上县康驿镇金街村至东唐阳村的南北路上,对孔某实施殴打,并向孔某索要现金8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孔某陈述了2012年10月1日在汶上县康驿镇金街村其被人敲诈现金8000元的事实;证实其中有一个人叫“长振”,可能姓金。(2)证人代某证实孔某在汶上县康驿镇金街村被人敲诈现金8000元的事实。(3)有辨认笔录(辨认出金长振)附卷佐证。(4)被告人陈某对上述事实曾予以供述。其供述到:“米建波和金某甲、马三东他三个人又过去拳打脚踢地打人家一顿,打完后,那个人就过来了,我也踢了那个人腚上一脚,当时金水利过去了,后来金雷和金凯也过去了,他俩和长振说的话,金水利说和这个事,说是给8000块钱,让都走吧,然后俺就都走了,钱后来给金长振了。”2.2012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金某甲、陈某伙同他人到汶上县康驿镇东唐阳村徐某乙家中,以要狗为由强行向徐某乙索要现金6000元。3.2012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金某甲、陈某伙同他人,在汶上县康驿镇东唐阳村村南,以处理交通事故为由,强行向吴某乙索要现金7000元。4.2013年2月24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金某甲伙同他人在汶上县康驿镇南唐金街南北路上,以双方车辆相刮撞为由,采用殴打、威胁的方式,强行向吴某乙索要现金2900元。5.2013年4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金某甲伙同他人经预谋后,驾驶面包车至汶上县康驿镇东唐阳村饭店内,采用威胁、殴打的方式,强行向徐某丙索要现金5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害人徐某乙、吴某乙、徐某丙的陈述,证人吴某甲、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出金雷、金凯)、协议书,被告人金某甲、陈某及其同伙马奔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二)关于被告人金某乙寻衅滋事的事实2010年11月21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金某乙伙同他人在汶上县康驿镇南唐阳村南边的南北路上,无故将徐某丁捅伤。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害人徐某丁的陈述,证人徐某甲、王某的证言,济宁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书、协议书以及被告人金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同时认定:被告人金某乙曾于2010年12月12日到汶上县公安局康驿派出所投案;被告人陈某于2013年6月4日到汶上县公安局康驿派出所投案。该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抓获经过、被告人金某乙、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户籍证明、(金某甲)抓获经过附卷佐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金某甲、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金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金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甲参与的向徐某丙勒索现金5000元的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金某乙于案发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乙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金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金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甲上诉提出,认定其参与敲诈孔某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敲诈吴某乙7000元。一审对其量刑重,要求改判。其辩护人以同样的观点提出辩护意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上诉提出,认定其敲诈徐某乙事实不清;认定其敲诈吴某乙700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对其量刑畸重,要求改判。其辩护人以同样的理由提出辩护意见。经二审查明敲诈勒索的第2、3、4、5起及寻衅滋事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一审认定2012年10月1日16时许,被告人金某甲、陈某伙同他人向孔某索要现金8000元,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金某甲及其辩护人据此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应予采纳。关于金某甲、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金某甲、陈某欺诈吴某乙的800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金某甲、陈某伙同他人实施了对吴某乙的敲诈行为,但根据其所起作用的较小,可认定二人系从犯。关于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陈某敲诈徐某乙6000元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认定陈某参与作案,陈某予以供认,同案被告人金某甲亦供认陈某参与,二人所供情节与被害人陈述相同。陈某及其辩护人据此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甲、陈某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的手段敲诈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金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金某甲参与部分犯罪系未遂,在部分犯罪中系从犯,对于该部分犯罪可从轻处罚;陈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对二被告人定罪正确,但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应予纠正,涉及被告人的刑期亦相应调整。金某甲、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改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应予采纳。原审判决根据金某乙系自首,且赔偿辩护人损失等情节已对其作出了判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汶上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汶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金某乙定罪量刑及对金某甲、陈某定罪部分判决;二、撤销汶上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汶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中对金某甲、陈某量刑部分的判决;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世军审判员  鞠茂亮审判员  谢 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亚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