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广民初字第2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10
案件名称
扬州永润贸易有限公司诉张军,镇江市京口区自立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永润贸易有限公司,张军,镇江市京口区自立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广民初字第2289号原告扬州永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产业园扬州德盛工艺品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胡桢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珏,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军,男,汉族,1980年1月10日出生。被告镇江市京口区自立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谏壁镇于山街81号112室。法定代表人于翠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扬州永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润公司)与被告张军、镇江市京口区自立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立小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被告自立小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润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张军提供短期借款300万元,以承兑汇票形式交付,还款日期为2012年2月3日,利息以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被告自立小贷公司自愿作为张军的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于当日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借款到期后,张军未还本付息,自立小贷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张军偿还借款300万元、并按照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承担利息,被告自立小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军辩称,其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属实,但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请求原告谅解并减少利息,原告不能谅解,则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自立小贷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张军提供短期借款300万元,以承兑汇票形式交付,还款日期为2012年2月3日,利息以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被告自立小贷公司自愿作为张军的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2年。原、被告还约定了如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于当日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借款到期后,张军未还本付息,自立小贷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共六份)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以及保证担保均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和保证义务,显属违约;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扬州永润贸易有限公司偿付借款30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承担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镇江市京口区自立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80元,减半收取21240元,由被告张军、镇江市京口区自立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直接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480元(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汶河办事处;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杜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