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一初字第5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祝帅与刘红飞,华作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帅,刘洪飞,华作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初字第5223号原告:祝帅,女,198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成泰(系原告之夫),男,1987年5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洪飞,女,1986年2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敏,天津少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作云,男,198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敏,天津少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组织机构代码:78331675-6代表人:李益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怀宇,该公司职员。原告祝帅诉被告刘洪飞、华作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天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玉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成泰,被告刘洪飞、华作云的委托代理人张敏、被告阳光天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怀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帅诉称:2012年12月17日21时30分许,在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汇鑫路与赛达大道交口,被告驾驶的起亚小客车与原告的长安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和原告方两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刘洪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车辆经鉴定损失为20468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损费20468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8750元、车辆贬值费6000元、鉴定费1000元、拆解费2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交通费、误工费、贬值费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洪飞、华作云辩称:同意赔偿原告车损、鉴定费及拆解费,但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阳光天津公司辩称:原告车辆评估的损失过高,拆解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21时30分许,被告刘洪飞驾驶津GXX2**机动车沿汇鑫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赛达大道与汇鑫路交口,遇高家兴驾驶的属于原告祝帅所有的津GSM1**机动车沿赛达大道由西向东驶来,结果两车接触,造成两车受损,高家兴及乘车人郭伟、郭志娜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洪飞负事故全部责任,高家兴、郭伟、郭志娜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车辆经鉴定损失为20468元。原告支出定损费1000元、拆解费2000元。原告修车共花费20468元。被告刘洪飞、华作云系夫妻关系。津GXX2**起亚汽车系二人婚后共同购买,登记车主为被告华作云。事发时该车已在被告阳光天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刘洪飞承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洪飞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洪飞与华作云系夫妻关系,该车系二人婚后共同购买且登记车主为华作云,故刘洪飞与华作云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20468元、定损费1000元、拆解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在事发时已在被告阳光天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刘洪飞、华作云应负的赔偿责任由阳光天津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阳光天津公司关于原告车损评估过高、拆解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主张,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且拆解费、评估费属于确定损失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祝帅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祝帅车辆损失18468元、定损费1000元、拆解费2000元,共计23468元。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此款由被告刘洪飞、华作云全部承担,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钰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