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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4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张晋川与重庆绿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绿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晋川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4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绿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银桦路39号,组织机构代码75308634-7。法定代表人孟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玉光。委托代理人俞齐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晋川。上诉人重庆绿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泰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晋川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06937号民事判决。绿泰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绿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玉光、俞齐瑞、被上诉人张晋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19时许,原告张晋川在其家附近骑山地自行车锻炼后回家过程中,在途经重庆市渝北区冉家坝太阳园小区正大门前小区公共通道时,被被告横栓在小区公共通道的无警示标志的铁链绊倒,致使原告嘴、手等多部位受伤,同时造成原告所有的山地自行车、眼镜损坏。原告受伤当日,原告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1.21牙脱位;12根折;22根折?上唇挫裂伤;上前牙牙龈撕裂伤。医嘱:1、保持口腔清洁,明日口腔颌面外科门诊就诊;2、24小时内注射破伤风针;3、建议综合医院就诊全身其他情况;4、3月内忌用上前牙咬物;5、4周后复诊拆除栓丝,并摄片了解患牙愈合情况;6、拆除栓丝后建议口内复诊;7、若有肿胀、出血、牙松动及时就诊;8、建议输液抗炎抗感染治疗。原告产生门诊医疗费821元,均由帐户资金和公务员补助支付。同日,原告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7元。次日,原告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377.42元。前述医疗费均由帐户资金支付。2012年9月26日,原告到重庆金岛医院门诊治疗,原告现金支付了医疗费409元,医嘱休息13天。2013年1月5日,原告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37.40元,由帐户支付。2012年9月30日,原告在重庆天空自行车修理其自行车,用去500元(具体包括:自行车圈200元、前叉250元、辐条更换升级50元)。2013年5月30日,经本院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续医费包括:(1)拔除2╋残根、1╋1,321╋123烤瓷牙修复等治疗,首次发生医疗费用为5400元左右;(2)一般来说,烤瓷牙每8-10年更换一次,以后321╋123烤瓷牙更换费用为4800元∕次。原告用去鉴定费75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主张的费用是否合理;2、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对原告请求主张的费用的合理性问题。首先,对原告要求主张的医疗费3923.10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证据中有的有医疗费收据无相应处方,有的有处方却无相应收据,该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举证据能证明的医疗费用为1751.82元(821+7+377.42+409+137.40)。其中,由帐户资金和公务员补助支付1342.82元,原告现金支付409元。由帐户资金和公务员补助支付的1342.82元非原告的损失,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自行支付了409元是原告受伤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对原告请求的牙齿种植修复费32000元。该费用属续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拔除2╋残根、1╋1,321╋123烤瓷牙修复等治疗,首次发生医疗费用为5400元左右。烤瓷牙每8-10年更换一次,以后321╋123烤瓷牙更换费用为4800元∕次(800元/烤瓷单位×6)。本院对首次发生的医疗费用5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烤瓷牙更换,本院主张一次,其费用为4800元。若原告更换烤瓷牙超过一次,可另行起诉要求主张费用。原告的续医费共计10200元。第三,对原告要求主张的误工费3000元。因原告有固定收入,但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因误工而减少了收入,故本院对其要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第四,对原告要求主张的营养费1500元。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第五,对原告要求主张的山地自行车损坏费500元。该费用中的自行车圈修理费200元、前叉修理费250元予以支持,对辐条更换升级费50元不予支持。该费用本院支持450元。第六,对原告要求的眼镜赔偿费800元。原告摔坏眼镜属实,但不能以摔坏后新配眼镜支付了800元而要求被告赔偿800元,而应当举证证明被摔坏的眼镜的价值。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摔坏的眼镜的价值,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第七,对原告要求主张的精神损失费2500元。因本次事件并未对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且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故对其要求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第八,对原告要求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后的治疗过程酌情主张交通费300元。原告的以上损失共计11359元。对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小区物业管理者,有义务保障小区道路安全畅通。被告在小区通道私自设置铁桩并牵拉铁链,并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制造了安全隐患。原告因被铁链拌倒而受伤,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系成年人,在骑行自行车时应充分观察路面情况,避免危险的发生。因原告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减轻原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计11359元,由被告赔偿7951.30元,原告自行承担3407.7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绿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晋川医疗费、续医费、车辆维修费、交通费等共计7951.30元;二、驳回原告张晋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70元,鉴定费750元,共计1820元,由原告张晋川负担1020元,被告重庆绿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00元。此费已由原告张晋川向本院预交,被告重庆绿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诉人重庆绿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张晋川答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重庆绿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小区通道私自设置铁桩并牵拉铁链,并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制造了安全隐患,致张晋川被铁链拌倒而受伤,重庆绿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张晋川在骑行自行车时未充分观察路面情况,避免危险的发生,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判令重庆绿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晋川自行承担30%的责任系法院自由裁量范围,且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上诉人重庆绿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欲晓审判员  肖怀京审判员  郑 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夏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