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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城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李勇与山东国青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国瑞药品配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山东国青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国瑞药品配送有限公司,潍坊市海通贸易有限公司,刘兰奇,卢家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城民初字第316号原告李勇,男,汉族。被告山东国青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驻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新元路301号(原潍坊仁康医药有限公司三楼)。法定代表人刘兰奇,董事长。被告山东国瑞药品配送有限公司。驻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新元路301号(原潍坊仁康医药有限公司二楼)。法定代表人卢家国,董事长。被告潍坊市海通贸易有限公司。驻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新元路301号(原潍坊仁康医药有限公司三楼)。法定代表人刘兰顺,董事长。被告刘兰奇,男,汉族。被告卢家凤,女,汉族。五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金国,山东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文清,女,汉族,系山东国青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李勇诉被告山东国青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国瑞药品配送有限公司、潍坊市海通贸易有限公司、刘兰奇、卢家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被告山东国青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国瑞药品配送有限公司、潍坊市海通贸易有限公司、刘兰奇、卢家凤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国、孙文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勇诉称,2011年12月22日,被告山东国青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6月22日;被告山东国瑞药品配送有限公司、潍坊市海通贸易有限公司、刘兰奇、卢家凤对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山东国青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一直未还借款本金,并自2012年9月23开始欠息至今。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自2012年9月23日至借款结清日期间发生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山东国瑞药品配送有限公司、潍坊市海通贸易有限公司、刘兰奇、卢家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国青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借原告236万元已于2011年11月21日还清。原告李勇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山东国瑞药品配送有限公司、潍坊市海通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该两公司并不是原告所诉的该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不应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被告刘兰奇辩称,他不是原告所诉的该合同关系的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卢家凤辩称,她从未为任何借款合同作担保。原告起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被告山东国青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36万元。原、被告为此订立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内容为:“一、原告李勇借款给被告山东国青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贰佰叁拾陆万元整(小写2360000),期限6个月,自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6月22日,借款起止日以双方资金实际交付日期为准;二、被告山东国瑞药品配送有限公司、潍坊市海通贸易有限公司、刘兰奇、卢家凤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三、违约责任;逾期付款,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二承担违约金。后被告偿还本金36万元及至2012年9月22日的利息(按双方约定标准)。余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协议、收款收据、付款凭证、个人财产担保承诺书、股东会决议等书证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以及被告山东国瑞药品配送有限公司、潍坊市海通贸易有限公司、刘兰奇、卢家凤对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但原告已自行调整至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借款逾期不还,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国青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勇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国瑞药品配送有限公司、潍坊市海通贸易有限公司、刘兰奇、卢家凤对前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国瑞药品配送有限公司、潍坊市海通贸易有限公司、刘兰奇、卢家凤偿还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国青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军审 判 员  王 峰人民陪审员  于吉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