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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滨塘民初字第7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于淑华与董景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淑华,董景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塘民初字第7235号原告于淑华,女,196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涛,系原告于淑华女婿。被告董景元,男,195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宝建,男,系被告董景元外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住所地北辰区果园北道。负责人张小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爽,女,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00号宝钢北方大厦五层。负责人王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树旺,男,系该公司职工。原告于淑华与被告董景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雅静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淑华诉称,2013年8月25日,刘志强驾驶津AN15**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C7**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海滨大道由南向北行驶时,车前部撞在前方李涛驾驶的津DXL3**号小客车后部致李涛车辆撞击护栏,造成李涛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志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涛无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5214元、清障费500元、拖车费300元、停车费200元、评估费1200元、拆解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贬值费100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在两份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再不足部分由被告董景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比例;2、评估结论书、明细、维修费发票、维修单,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3、拖车费发票、清障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存车费收据、拆解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各项损失;4、新港造船厂制作部证明,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一直用于原告上下班使用;5、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董景元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AN15**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C7**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被告董景元实际所有,挂靠在天津市迅发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投保两份机动车交强险,该主、挂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5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后,超出部分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董景元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AN15**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C7**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投保两份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AN15**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C7**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5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后,超出部分被告公司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依据该条款第7条第1款,交通费、停车费、评估费、拆解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被告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刘志强驾驶津AN15**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C7**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海滨大道由南向北行驶时,车前部撞在前方李涛驾驶的津DXL3**号小客车后部致李涛车辆撞击护栏,造成李涛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志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涛无责任。津DXL3**号小客车系原告于淑华所有。2013年9月12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津DXL3**号小客车总损失25214元。庭审中原告提交清障费票据500元、拖车费票据300元、评估费票据1200元、拆解费票据2500元。津AN15**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C7**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董景元实际所有,挂靠在天津市迅发运输有限公司,刘志强系被告董景元雇佣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投保两份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5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评估结论书、明细、维修费发票、维修单、拖车费发票、清障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拆解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在机动车两份强制财产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董景元承担。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属于合理损失,且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主张原告车辆损失费过高,认可25000元,对此没有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清障费、拖车费、评估费、拆解费,属于合理损失,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提交的收据并非合法票据,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新港造船厂制作部出具的证明,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交通费的损失,且制作部作为单位的工作部门其出具的证明并不具有对外证明的效力,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费,被告不予认可,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交通费、评估费、拆解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被告公司理赔范围,被告董景元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虽然提供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中并不能证明其已履行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的义务,故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理赔,故被告董景元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淑华车辆损失40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淑华车辆损失21214元、清障费500元、拖车费300元、评估费1200元、拆解费2500元,共计2571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674元,减半收取337元,由被告董景元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雅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丽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