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西民初字第28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杨忠国与殷民平、仇昱彬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忠国,殷民平,仇昱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898号原告杨忠国,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平度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徐静,莱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殷民平,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被告仇昱彬,男,198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责人栾建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洁,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忠国与被告殷民平、仇昱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忠国的委托代理人徐静与被告仇昱彬、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民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忠国诉称:2013年4月12日,被告殷民平驾驶鲁B×××××号轿车沿红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深圳路交叉路口处,遇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殷民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殷民平所驾车辆系被告仇昱彬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682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18442.8元(102.46元/天)、护理费3381.18元、残疾赔偿金6429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915元、鉴定费200元,共计106516.47元,要求被告赔偿10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仇昱彬辩称:发生事故后为原告垫付3000元,保险公司理赔后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交强险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条款进行理赔。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被告殷民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7时许,被告殷民平驾驶车牌号为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红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深圳路交叉路口处左拐弯向西南方向行驶时,遇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深圳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受损,原告受伤。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殷民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二轮摩托车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鉴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91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原告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西市市立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33天,2013年5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肋骨骨折、桡骨远端撒脱骨折(左)”,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2个月、不适随诊等”,支付医疗费16829.49元。2013年5月17日,原告到莱西市市立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4元。经本院委托,2013年10月28日,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交通事故之伤做出伤残鉴定,认定原告右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同时查明,原告自2012年3月1日起与莱西市浩宇不锈钢制品厂签订劳动合同,成为该单位的职工,发生事故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3300元、3200元、3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上班,工资停发。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332元。还查明,被告殷民平系被告仇昱彬雇佣的驾驶员,被告仇昱彬系车牌号为鲁B×××××号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发生事故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条款),赔偿限额20万元。发生事故后,被告仇昱彬已付给原告3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莱西市市立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CT报告单1份、医疗费单据4张、用药明细1份、劳动合同1份、工资表3张、单位证明1份、税务登记证1份、营业执照2份、评估报告1份、评估费单据2张、交通费单据28张、强制险保单复印件1份、商业险保单复印件1份、被告仇昱彬提交的收条1份、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因与被告殷民平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被告殷民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以被告殷民平承担70%的责任为宜。被告殷民平系被告仇昱彬雇佣的驾驶员,被告仇昱彬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殷民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按照商业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原告的不能纳入上述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仇昱彬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系务工人员,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经济损失。原告按102.46元/天主张误工费低于其实际工资标准105.56元/天[(3300元+3200元+3000元)÷3÷30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827.49元[小于实际16833.49元(16829.49元+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青岛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就近出差每日补贴标准20元/天×住院时间33天]、护理费3381.18元(102.46元/天×住院时间33天)、误工费9528.78元[102.46元/天×93天(住院33天+建议休息2月)]、残疾赔偿金64290元(2012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年×20年×10%)、交通费300元(小于实际332元)、车辆损失915元。一、在交强险限额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17487.49元,超过了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1万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赔偿1万元;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为77499.96元,未超出交强险中的死亡残疾赔偿11万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915元,未超出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赔偿。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8414.96元。二、在商业险限额内:原告的其他损失7487.49元(17487.49元-1万元),符合商业险的赔偿范围,按照被告殷民平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70%计算为5241.24元,不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赔偿。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93656.2元。由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能够全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仇昱彬的赔偿责任免除,被告仇昱彬已支付的3000元,应由原告返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辩称的不承担、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忠国损失93656.2元。二、驳回原告杨忠国对被告殷民平、仇昱彬的诉讼请求。三、原告杨忠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仇昱彬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速递费180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4280元,由原告杨忠国负担37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担39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方代理审判员  李发旺人民陪审员  秦海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姜美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