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民初字第17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郑美芬与淄博新博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美芬,淄博新博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民初字第1746号原告郑美芬。委托代理人周晓红,山东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淄博新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南郊镇北岭村。法定代表人田强,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卫东,山东三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鲁泰大道**号高分子创新园*座。法定代表人庄乾元,经理。委托代理人翟晓冬,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郑美芬诉被告淄博新博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美芬的委托代理人周晓红,被告淄博新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卫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晓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3日11时10分,罗建驾驶鲁C×××××号重型特种结构货车顺东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与新村路路口处向西右转弯时,与顺东一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郑美芬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郑美芬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3年6月22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7941元。被告淄博新博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依法赔偿,罗建系我单位职工,系职务行为,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6月3日11时10分,罗建驾驶鲁C×××××号重型特种结构货车(车主被告淄博新博混凝土有限公司)顺东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与新村路路口处向西右转弯时,与顺东一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郑美芬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原告郑美芬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9日,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1、郑美芬腰部损伤符合十级伤残;2、郑美芬出院后需一人陪护2个月;3、郑美芬取内固定费用为8000元,双下肢瘢痕可行矫形手术,费用按实际支出为准,预计需费用30000元。2013年6月22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提交证据1、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责任。2、医疗费5219元,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门诊病历4份,单据13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按照每天12元计算16天)。4、误工费24219元(自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12月27日共计误工207天,按照每天117元计算),病假证明7份,工资表6份,误工证明1份,劳动合同1份,单位营业执照1份。5、护理费8892元(护理人员张民英自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8月19日护理76天,按照每天117元计算),鉴定报告1份,单位营业执照及工资表同误工费,误工证明1份,劳动合同1份。6、残疾赔偿金51510元(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20年*10%计算)。7、后续治疗费38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7139元(原告之女王晗笑,2000年8月25日生,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78元*5年*10%/2人计算为3945元;原告之子王晗章,2007年11月4日生,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78元*12年*10%/2人计算为9467元;原告之父郑元飞,1941年11月11日生,按照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776元*8年*10%/4人计算为1355元;原告之母吴胜英,1947年3月6日生,按照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776元*14年*10%/4人计算为2372元),户口本1份,学籍证明1份,子女关系证明1份,身份证4份。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3500元,单据2张。11、车损鉴定费300元,单据1张。12、车辆损失1268元,鉴定报告1份。13、停车费400元,单据1张。14、交通费2084元,单据27张。15、住宿费218元,单据1张。以上共计157941元,要求被告全部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医疗费有异议,其出具的2013年8月31日门诊收费77.60元,2013年10月25日门诊收费240元,省立医院出具的2013年10月23日18元门诊单据,均没有门诊病历对应记载,无法证实与该次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出具的上海交通大学第九人民医院门诊单据均为收据,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交的张店悦援康诊所门诊收费单据无病历对应记载,不予认可。对误工时间有异议,根据公安部标准结合原告伤情,我公司认可120天。对误工费数额有异议,原告所提交的劳动合同无原告手印及劳动局备案,同时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均无领款人的手印且制式统一,系一次打印成型,原告未提交缴纳保险证明及银行发放明细,结合原告提交工作单位的法人姓名为王顺理,而王顺理与原告为夫妻关系,根据上述证据,我公司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误工证据不具有真实客观性,不予认可,对护理费的质证意见同误工费,我公司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同意按照护工标准每天50元计算,对伤残等级无异议,对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可以使用城镇标准计算,应当按照原告户口本记载的农业性质计算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对原告所主张的计算年限有异议,四名被抚养人应依次分别计算四年、十二年、七年、十三年,同时针对原告主张的王晗笑、王晗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户籍性质计算,同时上述四名被抚养人在前四年的赔偿数额上已超过年赔偿总额,不应累加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鉴定费、停车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对车辆损失无异议,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裁定,对住宿费不予认可。被告淄博新博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所有的医疗费40216.80元,我公司已经全部支付,出院后在没有转院证明及诊断证明前提下,原告私自外出就诊,所发生的医疗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对鉴定费、停车费无异议。又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门诊病历、结婚证、房产证、居住证、暂住证、账目凭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出的进行质证认为,对门诊病历、结婚证、房产证、居住证、暂住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提供的居住证的有效期系2013年4月25日,其提供的暂住证的有效期自2011年4月28日至2012年4月27日,而本案事故发生于2013年6月,上述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暂住于城镇,对账目凭证我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罗建驾驶鲁C×××××号重型特种结构货车与原告郑美芬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原告郑美芬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罗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鲁C×××××号重型特种结构货车的车主被告淄博新博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从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房产证、暂住证来看,可认定原告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原告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称原告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支持其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146天计款10302元,对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支持其按照每日50元计算76天计款3800元,对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对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对原告所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其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68649元,对于被告的其他异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郑美芬医疗费5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后续治疗费4589元、误工费10302元、护理费38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18元、残疾赔偿金686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126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淄博新博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郑美芬后续治疗费33411元、鉴定费3500元、车损鉴定费300元、停车费4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3980元,由被告淄博新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凤英审判员 韩发林审判员 张学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田蓬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