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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民初字第15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与张某、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民初字第1547号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小兵。委托代理人:江妙福。被告:刘某。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淑斌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妙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于2004年11月2日共同购买了坐落于温岭市太平街道某某小区东区2-406室房屋一间。2006年5月8日,双方协议离婚,约定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但被告至今拒不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房屋登记手续。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坐落于温岭市太平街道某某小区东区2-406房屋属原告所有;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登记手续。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收条各一份,用于证明本案讼争的房屋属于原告所有,且原告已经履行了离婚协议中的补偿义务。3、门牌证、契证、房屋抵押合同各一份,用于证明本案讼争的房屋原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刘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三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11月2日,原告和温岭市城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就温岭市太平街道某某小区东区2-406室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以1113755元的价格购得上述房屋。2006年5月8日,原、被告在温岭市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其他权益除浙J×××××号轿车归被告所有外,其他均归原告所有,但原告应补偿给被告40万元。其中20万元在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前付清,剩余20万元在2007年1月22日前付清。后原告按约付清了上述款项,但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登记手续。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按照原、被告达成的离婚协议,讼争的坐落于温岭市太平街道某某小区东区2-406室的房屋应归原告张某所有。在房屋登记条件具备时,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登记手续。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温岭市太平街道某某小区东区2-406室房屋属原告张某所有。二、被告刘某在温岭市太平街道某某小区东区2-406室具备房屋登记条件后的十日内协助原告张某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5340元,减半收取767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534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王淑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林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