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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九法刑初字第013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胡某某等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胡某某,何某某,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九法刑初字第0139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2年12月21日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辩护人施云,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25日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赵瑜洁,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退休工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27日被捉获,同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云禄,重庆云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某,女,,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27日被捉获,同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罗雪梅,重庆康索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3)1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告人胡某某、何某某、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军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3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欣阳广场沃尔玛入口处的“香港黄金店”,以试戴黄金饰品时,乘营业员不备之机,采用突然逃离的方式,抢走该店黄金项链(重40.46克)1条、黄金吊坠(重12.951克)1个、黄金戒指(重8.935克)1枚(经鉴定,前述黄金饰品共计价值23629.13元)。被告人李某某抢走上述黄金饰品后,于当晚在重庆市高新区一收购黄金的游摊处将黄金戒指销赃。两日后,被告人李某某找到被告人何某,让其帮忙寻找黄金的买家,被告人何某明知黄金项链系犯罪所得,仍将该情况告诉其父亲被告人何某某,被告人何某某与其妻朱诗容(另处)及被告人何某三人商量后,准备购买被告人李某某所抢黄金项链,因担心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何某某便找到其朋友任某某帮忙购买,由被告人何某某出资人民币11000元交给任某某,由任某某充当买家,在重庆市大渡口区步行街新世纪百货五楼处从被告人李某某处购得黄金项链1条后,交给被告人何某某,被告人何某某将该黄金项链放在其家中自用,后被民警查获。又过了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到其老家四川省剑阁县“金多福鑫店”补了369元钱的差价,将其抢得的黄金吊坠换成了一条重7克左右的黄金项链和一枚重6.5克的黄金戒指,几天后,被告人李某某回到重庆市高新区石桥铺老街印象附近一门市将前述的黄金戒指和黄金项链销赃。2012年12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随身携带的电脑包内放置菜刀1把,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克莱帝珠宝店”内,以试戴黄金饰品时,乘营业员不备之机,采用突然逃离的方式,抢走该店黄金项链(重82.93克,鉴定价值29771.87元)1条后,在逃离现场途中随身携带的电脑包掉落,后被追赶的珠宝店工作人员捡到后交给民警,民警对该包及包内的物品进行扣押。被告人李某某逃离现场后找到何维,被告人李某某告知其黄金项链系抢劫的,何维在明知是犯罪所的情况下,仍接受被告人李某某赠送的所抢黄金项链中的一段重10.064克的黄金项链,次日上午,何维持该段项链到重庆市高新区石桥铺“人人乐超市”内的“龙凤珠宝店,加价289元钱后换得1条重10.412克黄金项链,后该项链被民警查获。2012年12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重庆市高新区石桥铺“鑫辉珠宝店”找到该店店主即被告人胡某某销售其所抢的黄金项链中的一段,被告人胡某某明知该黄金项链系犯罪所得,仍指使其外甥林某某以人民币12000元的价格将该重达40克的黄金项链予以收购,后又指使林某某将该项链以320元/克的价格卖出,林某某将所得赃款12800元交给了被告人胡某某。2012年12月25日,民警将被告人胡某某捉获后,被告人胡某某退出了全部赃款并检举了另一收赃人刘忠华。经鉴定,上述黄金项链价值14360元。2012年12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重庆市高新区石桥铺佰腾数码城附近找到街边收购黄金的游摊刘忠华(另处),将其抢的一段重10.61克黄金项链销赃给刘忠华。随后,被告人李某某将剩下的一段黄金项链重6.86克在石桥铺佰腾数码城一地下通道处销赃给了一游摊。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他人财物,价值23629.1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抢夺他人财物,价值29771.87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某某、何某某、何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仍予收购,其中被告人何某某、何某收购黄金饰品40.458克,价值15334元,被告人胡某某收购黄金饰品40克,价值14360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何某某、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何某某、何某认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2月3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欣阳广场沃尔玛入口处的“香港黄金店”,以试戴黄金饰品时,乘营业员不备之机,采用突然逃离的方式,抢走该店黄金项链(重40.46克,鉴定价值15334.34元)1条、黄金吊坠(重12.951克,鉴定价值4908.429元)1个、黄金戒指(重8.935克,鉴定价值3386.365元)1枚。被告人李某某于当晚在重庆市高新区一收购黄金的游摊处将其所抢的黄金戒指予以销赃。两日后,被告人李某某找到被告人何某,让其帮忙寻找黄金的买家,被告人何某明知黄金项链系犯罪所得,仍将该情况告诉其父亲被告人何某某,被告人何某某与其妻朱诗容(另处)及被告人何某三人商量后,以11000元价格收购被告人李某某所抢的金项链自用,后被民警查获,并扣押。又过了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到其老家四川省剑阁县“金多福鑫店”补了369元钱的差价,将其抢得的黄金吊换成了一条重7克左右的黄金项链和一枚重6.5克的黄金戒指,后被告人李某某回到重庆市高新区石桥铺老街印象附近一门市将所换的黄金戒指和黄金项链销赃。二、2012年12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随身携带的电脑包内放置菜刀1把,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克莱帝珠宝店”内,以试戴黄金饰品时,乘营业员不备之机,采用突然逃离的方式,抢走该店黄金项链(重82.93克,鉴定价值29771.87元)1条。被告人李某某逃离现场后找到何维,并告知其抢得黄金项链1条,何维在明知是犯罪所的情况下,仍接受被告人李某某赠送的所抢黄金项链中的一段重10.064克的黄金项链,次日上午,何维持该段项链到重庆市高新区石桥铺“人人乐超市”内的“龙凤珠宝店”,加价289元钱后换得1条重10.412克黄金项链,后该项链被民警查获,并扣押。同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重庆市高新区石桥铺“鑫辉珠宝店”找到该店店主即被告人胡某某销售其所抢的黄金项链中的一段,被告人胡某某明知该黄金项链是犯罪所得且重40余克(经鉴定价值14360元),仍指使其外甥林某某以人民币12000的价格予以收购,并以320元/克的价格卖出,被告人胡某某获赃款12800元。2012年12月25日民警将被告人胡某某捉获后,退出了赃款14360元,并检举了另一收赃人刘忠华(另处)。2012年12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重庆市高新区石桥铺佰腾数码城附近找到街边收购黄金的游摊刘忠华,将其所抢的黄金项链中的一段重10.61克(价值3808.99元)销赃给刘忠华。随后,被告人李某某将剩下的一段黄金项链重6.86克在石桥铺佰腾数码城一地下通道处销赃给了一游摊。公安机关于2012年12月21日将被告人李某某捉获,于2012年12月25日将被告人胡某某捉获,于2012年12月27日将被告人何某某、何某捉获。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2年12月28日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1、被告人李某某惊恐障碍;2、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何某某、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材料,捉获经过,报案材料,证人唐某某、王某、周某、张某、曾某某、何某、邓某某、唐某、罗某某、朱某某、任某某、刘某某、林某某、赵某、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词,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相关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珠宝销售发票及凭据,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文书,病历材料,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何某某、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某某、何某某、何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仍予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何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积极退赔经济损失,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何某某、何某认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三、被告人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四、被告人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五、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黄金饰品和被告人胡某某退赔在公安机关的一万四千三百六十元发还给被害单位,并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单位公安机关未追回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艳君人民陪审员  廖淑华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雪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