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鄄民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刘某与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任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初字第1069号原告:刘某,女,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明县。委托代理人:王涛,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甲,男,196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明县。原告刘某诉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8日指定我院受理此案,我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1985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草率登记结婚,1992年9月23日生育男孩任某乙。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常因家庭琐事对我谩骂、殴打,实施家庭暴力,2001年3月份因浇地被告再次对我殴打,致使我被迫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08年10月我向东明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1年1月17日我再次起诉离婚,曹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上诉到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菏泽市中级法院维持了曹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仍然不准离婚。现我们双方已分居十多年,与被告已无和好的可能,现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任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8年经政府登记结婚,1992年9月12日生育男孩任某乙。由于原、被告之间经常因琐事生气,2001年3月原告离家出走至今。2008年12月11日原告向东明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东明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9日作出(2008)东民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虽然离家出走八年有余,但不能证明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被告和好态度坚决,认为其夫妻和好仍有可能,故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告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6月26日原告撤回上诉。2011年1月17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指定由曹县人民法院审理此案,曹县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民事判决书,原告刘某再次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2月5日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菏民三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依法维持了曹县人民法院(2011)曹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2013年8月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依法向被告任某甲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但被告任某甲对上述法律文书拒绝签收,本院依法留置送达了上述法律文书。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结婚多年,但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的差异,导致两人经常生气、吵架。2001年3月份原告因故离家出走至今,已有十余年,与被告长期分居生活,据此原告曾多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考虑到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未能判令原、被告离婚,但原、被告始终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根据现有情况,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依法应准许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训林审 判 员 王景文人民陪审员 常保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利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