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云民初字第15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于超雷诉被告张振科合伙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民初字第1587号原告于超雷,男,1961年4月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61********,汉族,住本市云龙区惠民小区*********室。委托代理人贾德松,江苏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玲,江苏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振科,男,1965年8月3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65********,汉族,住本市东兴市场亚华*号楼***室。委托代理人张金山,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超雷诉被告张振科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秀风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德松,被告张振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超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原、被告在上海做生意,2007年2月,原告退出合伙,经双方核算,门市部亏损账目被告应当退还原告21928元,另外门市部的货物价值折算成人民币76840元打给被告,被告当时承诺以上款项近期付清,如不能付清按照月息一分计算利息。在快到一年的时候,被告方仍没有偿还欠款,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款,被告重新在原欠条上签字,利息约定为月息2分。在过去的多年里原告无数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欠,未偿还欠款。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货款98768元、利息118521.6元(计算至2013年1月2日)合计217289.6元;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振科辩称,1、原告起诉不符合事实,原告起诉称2007年2月退出合伙,没有事实根据;原告所诉的所谓货款,系原、被告及于德强三人合伙期间所产生的,应当属于合伙债务,不应由被告张振科一人承担。2、原告在诉状上称其已经退伙,双方进行了核算也不符合事实,原、被告及于德强三人的合伙协议,虽经被告多次催促,一直没有结算。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07年之前,原、被告及案外人于德强合伙成立了徐州众兴食品厂,经营活鸭宰杀及各类预包装食品销售,该厂登记经营者为被告张振科之妻郝荣梅,关于徐州众兴食品厂,三合伙人一直未进行清算。2007年原告于超雷出资10万元左右与被告张振科及案外人于德强合伙成立上海门市部,经营冷冻食品销售。被告主张上海门市部与徐州众兴食品厂系同一合伙关系,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后因上海门市部经营亏损,三方进行结算并共担亏损,剩余货物折价抵给被告。被告于2007年7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其中一份载明:上海门市部亏损欠于超雷现金贰万壹千玖佰贰拾捌元整(21928元),月息壹分。另外一份欠条载明:今欠于超雷货款计现金人民币柒万陆仟捌百肆拾元整(76840元),月息壹分。两份欠条左上角均注有“月息贰分”,右上角均注有“欠条有效”,上述两份欠条,除“月息贰分”由原告个人书写,其余内容均由被告书写并签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于超雷出资与被告张振科及案外人于德强三人合伙成立上海门市部,后三人对该合伙进行解散清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被告应承担的亏损及货款数额,上述欠条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最终结算效力,即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根据欠条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关于被告辩称上海门市部与徐州众兴食品厂属于同一合伙关系,上述欠条是被告代表徐州众兴食品厂向原告出具的,是合伙债务,且上述欠条并非最终结算凭证,由于被告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向原告偿还上述欠款本金合计98768元(21928元+76840元),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98768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第二年起按照月息二分计算利息,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月息贰分”内容系欠条形成后原告单方书写,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故对于原告要求自2008年7月2日起按照月息二分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月息一分系受原告诱导所书,由于被告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上述欠款应按照月息一分计算利息,原告主张的2007年7月2日至2013年1月2日期间的利息,按照月息一分计算为65186.88元,对于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振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超雷欠款本金98768元,利息65186.88元(自2007年7月2日至2013年1月2日),共计163954.88元。二、驳回原告于超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0元,由原告于超雷负担1120元,由被告张振科负担3440元(因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应将其负担的3440元随上述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秀风审 判 员  周 刚人民陪审员  刘 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柔 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