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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颍刑初字第004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颍刑初字第00445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颍上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7月2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上检刑诉(2013)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王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祝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位于慎城镇新河村常台队806户的住处,容留吸毒人员张某吸食冰毒。次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再次在其住处容留张某吸食冰毒。经检验,王某某、张某的甲基安非他明定性检测均为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颍上县公安局检测报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两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适当,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白 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颍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