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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郴北民二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郴州腾龙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友武、陈雪莲、崔海龙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腾龙经贸有限公司,李友武,陈雪莲,崔海龙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北民二初字第981号原告郴州腾龙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金旺路2号腾龙汽车城。法定代表人王海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海平,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郴州腾龙经贸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李友武,男,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个体私营户,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陈雪莲,女,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无业,住湖南省郴州市,系被告李友武之妻。被告崔海龙,男,198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出租车经营户,原住湖南省郴州市。原告郴州腾龙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友武、陈雪莲、崔海龙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郴州腾龙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海平及被告崔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友武、陈雪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郴州腾龙经贸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崔海龙签订了《出租小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车辆停运期间造成的损失及车辆承包期间的修理费用概由承包人承担。2010年7月8日,被告崔海龙就其与被告李友武签订的《租车协议书》向原告进行了备案,证明两人共同承包经营湘LY08**出租车的事实。2012年1月21日16时许,被告李友武驾驶湘LY08**出租车沿107国道宜章至郴州方向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2012年5月底,刑满释放的被告李友武因拖欠公司借款不想归还故意躲藏起来,甚至通过与被告陈雪莲离婚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2012年12月31日,被告崔海龙作为李友武向公司借款的担保人,因无力归还该借款以及独自上交承包费用,申请将承包的湘LY08**出租车交还公司,单方终止了承包经营合同。同日,原告验车后收回了湘LY08**出租汽车。2013年1月14日原告对湘LY08**出租汽车在验车中发现的故障进行了修复,车辆修复费用1278元。2013年1月17日,原告将湘LY08**出租汽车转包他人。但由于被告的先行违约行为,仍导致车辆转包期间停运16天,给原告造成损失3840原。以上2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118元。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因被告李友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停运期间承包费损失3840元、修理费损失1278元,合计5118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郴州腾龙经贸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出租小汽车承包经营合同》1份。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崔海龙系承包关系,每月的承包费为7200元;(2)、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概由承包方承担;(3)、因故造成车辆停运期间的承包费用由承包方负担;(4)、因交通事故引发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概由承包方承担;(5)、承包车辆的维修、保修费用概由承包方承担。2、“租车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李友武与崔海龙作为湘LY08**出租车的承包方,共同经营该车。3、“申请报告”1份。拟证明2012年12月31日,被告因无法归还公司借款和支付承包费用,请将湘LY08**出租汽车交还原告,并终止了承包合同。4、“郴州海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结算单”1份。拟证明湘LY08**出租车交回原告时车辆存在故障,原告垫付车辆故障维修费用共计1278元。5、“内部专用收款收据”1份。拟证明湘LY08**出租汽车再次转包时间为2013年1月16日,车辆共停运16天,造成损失3840元。6、被告李友武、陈雪莲“婚姻登记证明”。拟证明李友武、陈雪莲在2008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交通事故发生后,为躲避赔偿责任,于2012年7月9日办理离婚。被告李友武、陈雪莲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崔海龙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崔海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崔海龙对原告郴州腾龙经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6均无异议,被告李友武、陈雪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证据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审查,原告郴州腾龙经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6,符合上述特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崔海龙的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陈述等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7月7日,原告郴州腾龙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崔海龙签订了一份《出租小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将产权属其所有的湘LY08**出租车提供给被告崔海龙承包经营,合同中还约定车辆停运期间造成的损失及车辆承包期间的修理费用概由承包人承担;同年7月8日,被告崔海龙与被告李友武签订了一份“租车协议书”,约定两人共同承包经营湘LY08**出租车,并向原告进行了备案。2012年1月21日16时许,被告李友武驾驶湘LY08**出租车沿107国道宜章至郴州方向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陈金平死亡。2012年12月31日,被告崔海龙以被告李友武不依约归还借款本息、缴纳承包费为由,向原告郴州腾龙经贸有限公司申请交还承包车辆,经原告同意后,被告崔海龙将湘LY08**出租车交还原告,双方终止了承包关系。原告收回该车后进行了修理,花费修理费1278元。2013年1月16日,原告郴州腾龙经贸有限公司将湘LY08**出租车转包给他人;该车自原告收回至转包他人止,共停运16天,计承包费3840元。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因被告李友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停运期间承包费损失3840元、修理费损失1278元,合计5118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被告李友武与被告陈雪莲于2008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9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属车辆租赁合同纠纷。车辆租赁合同是指车辆出租人将车辆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定期给付约定租金,并于合同终止时将车辆完好地归还出租人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崔海龙签订《出租小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及被告崔海龙与被告李友武签订“租车协议书”后,原、被告间形成了租赁关系,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出租小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中约定车辆停运期间造成的损失及车辆承包期间的修理费用概由承包人承担,原告所主张的承包费损失3840元、修理费损失1278元均系合同履行期间因被告李友武发生交通事故所致,应当由承租人暨被告崔海龙、被告李友武承担。上述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2年1月21日,被告李友武与被告陈雪莲系于2012年7月9日协议离婚,因此被告李友武因承担该次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所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对原告郴州腾龙经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友武、被告陈雪莲、被告崔海龙连带赔偿原告郴州腾龙经贸有限公司因被告李友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停运期间承包费损失3840元、修理费损失1278元,合计5118元,此款限被告李友武、被告陈雪莲、被告崔海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郴州腾龙经贸有限公司清偿。如果被告李友武、被告陈雪莲、被告崔海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友武、被告陈雪莲、被告崔海龙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罗文林审 判 员  唐勇林人民陪审员  段晓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任重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