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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47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刘长录与卫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录,卫中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4708号原告刘长录,男,196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告卫中华,男,195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原告刘长录诉被告卫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中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录因被告卫中华未偿还2013年1月31日、2013年3月20日分别两次向原告刘长录的父亲刘文治(已故)借款23000元、7000元,共计30000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卫中华返还借款3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2013年1月31日、3月20日,被告卫中华分两次向刘文治借款共计30000元,且至今未偿还属实。2013年8月29日,刘文治因病去世。刘文治生前共有五个子女,现子女们共同推举由原告刘长录向卫中华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卫中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刘长录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3000元从2013年1月31日起、7000元从2013年3月20日起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卫中华负担275元,剩余部分不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卫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陶格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