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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阳民初字第17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刘文燕与田德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阳民初字第1712号原告刘某某,女,198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田某某,男,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由于缺乏沟通了解,且经常发生争执,导致双方生活不和睦,难以沟通,被告在婚前隐瞒不能生育的疾病,直至今年年初原被告体检时才发现男方不能生育。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田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1年3月22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两份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姻生活应该具备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之间存在一些矛盾与摩擦是正常的,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只要互谅互让、相互信任支持,正视两人之间存在的矛盾,两人就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刘某某请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