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中商初字第00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江苏泰兴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泰兴市元如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华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泰州宝祥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许小丽、张裕春、吴斌华、许罗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泰兴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泰兴市元如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华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泰州宝祥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许小丽,张裕春,吴斌华,许罗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中商初字第0044号原告江苏泰兴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中兴大道177号221室。法定代表人沈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群、戴怡,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泰兴市元如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滨江镇(马甸)电厂路1号交易大楼111号。法定代表人许小丽,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华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滨江镇(马甸)电厂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裕春,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泰州宝祥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滨江镇(马甸)双彭村五组江平路。法定代表人张裕春,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许小丽。被告张裕春。被告吴斌华。被告许罗兴。原告江苏泰兴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信村镇银行)与被告泰兴市元如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如钢材公司)、江苏华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江投资担保公司)、泰州宝祥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祥钢材公司)、许小丽、张裕春、吴斌华、许罗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建信村镇银行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元如钢材公司、华江投资担保公司、宝祥钢材公司无人签收本院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且被告许小丽、张裕春、吴斌华、许罗兴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上述被告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建信村镇银行委托代理人戴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如钢材公司、华江投资担保公司、宝祥钢材公司、许小丽、张裕春、吴斌华、许罗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信村镇银行诉称:2012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元如钢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元如钢材公司向原告借款8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2年11月15日,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合同第十一条特别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元如钢材公司承担。为确保上述贷款合同的履行,2012年4月28日华江投资担保公司、宝祥钢材公司、许小丽、张裕春、吴斌华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为元如钢材公司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等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元如钢材公司偿还了2013年2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含华江投资担保公司偿还部分),但至今未能偿还本金,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此外,被告吴斌华、许罗兴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将登记于许罗兴名下的房产尽快与其他合伙人协商,按照市场合理价格销售或转让,所得款项全部用于偿还元如钢材公司的借款本息。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元如钢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40万元,并按月利率7‰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元如钢材公司赔偿原告为追索债务而导致的经济损失16万元;三、被告华江投资担保公司、宝祥钢材公司、许小丽、张裕春、吴斌华对被告元如钢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被告许罗兴协助原告变卖吴斌华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所得款项用于清偿上述债务;五、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建信村镇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2、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3、贷款转存凭证一份;4、还款承诺书一份;5、房产证复印件二份;6、委托代理合同一份;7、利息清单一份。证据1-3证明2012年4月28日被告元如钢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8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8日至同年11月15日,借款利率为“在起息日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0%”。合同还约定:乙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同日,被告华江投资担保公司、宝祥钢材公司、许小丽、张裕春、吴斌华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为被告元如钢材公司的上述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元如钢材公司偿还了2013年2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含被告华江投资担保公司代偿部分),但至今未能还本金,华江投资担保公司、宝祥钢材公司、许小丽、张裕春、吴斌华未履行保证责任。证据4、5证明被告吴斌华、许罗兴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吴斌华将登记在许罗兴名下的房产尽快与他人协商,按照市场合理价格销售或转让该处房产,所得款项全部用于偿还被告元如钢材公司的借款本息。证据6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证据7证明被告元如钢材公司应支付的利息。被告元如钢材公司、华江投资担保公司、宝祥钢材公司、许小丽、张裕春、吴斌华、许罗兴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建信村镇银行提交的证据1、2、3、7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4、5原告未能提交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元如钢材公司与建信村镇银行签订了编号为泰建信201202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元如钢材公司向建信村镇银行借款840万元,借款期间从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40%;按月结息,结算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建信村镇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被告元如钢材公司承担。同日,被告华江投资担保公司、宝祥钢材公司、许小丽、张裕春、吴斌华分别与建信村镇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元如钢材公司向建信村镇银行所借840万元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2012年4月28日,建信村镇银行依据借款合同向元如钢材公司发放了840万元贷款,利息为年息9.1840%。2013年3月18日,建信村镇银行与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建信村镇银行与元如钢材公司、华江投资担保公司、宝祥钢材公司、许小丽、张裕春、吴斌华、许罗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担任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建信村镇银行应向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60000元。本院认为:建信村镇银行与元如钢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华江投资担保公司、宝祥钢材公司、许小丽、张裕春、吴斌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建信村镇银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元如钢材公司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故建信村镇银行要求元如钢材公司给付84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华江投资担保公司、宝祥钢材公司、许小丽、张裕春、吴斌华在建信村镇银行与其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为元如钢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等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建信村镇银行因华江投资担保公司、宝祥钢材公司、许小丽、张裕春、吴斌华未能履行保证义务,要求其在840万元范围内对元如钢材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许罗兴协助其变卖被告吴斌华登记在许罗兴名下的房产,所得款项用于偿还上述债务的诉求,因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吴斌华、许罗兴出具的承诺书及房产证系复印件,且原告对该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抵押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借款借据中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7.65‰,现原告主张按7‰计算利息,从2013年2月2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庭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放弃为实现债务所产生的16万元的律师代理费。该申请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亦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兴市元如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泰兴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84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7‰自2013年2月2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江苏华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泰州宝祥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许小丽、张裕春、吴斌华对被告泰兴市元如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华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泰州宝祥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许小丽、张裕春、吴斌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泰兴市元如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江苏泰兴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许罗兴的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8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72980元,由被告泰兴市元如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华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泰州宝祥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许小丽、张裕春、吴斌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泰兴市元如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华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泰州宝祥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许小丽、张裕春、吴斌华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113301040002475。(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茂林审 判 员 沈大祥代理审判员 陈霄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程 岚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