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棉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棉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石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3年6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汉源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石棉县。2013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石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石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赵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7日,陈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石棉县回隆彝族乡境内行驶,当车行驶至石甘线4KM+300M处被石棉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石棉县公安局民警发现陈某某有酒后反应,将其带回石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酒精呼气测试,随后将陈某某带至石棉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并送检。2013年9月28日,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检验,陈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2.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基本情况及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挡获照片,酒精测试照片,抽取血液样本照片,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指认笔录,指认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低保证,残疾证及证明,被告人的认罪供述,刑事强制措施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证明属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已高达92.3mg/100ml,系醉酒。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石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所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其犯罪情节较轻、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某因不能抗拒的灾祸导致缴纳罚金确有困难,本院依法决定对其并处的罚金予以免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免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小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恒旭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