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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185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陈金水与天美健兰顿生物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金水;天美健兰顿生物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8565号原告陈金水,男,1987年7月5日出生,自由职业者。被告天美健兰顿生物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楼****907。法定代表人陈芝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祥,男,1976年12月9日出生,天美健兰顿生物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人事部经理。原告陈金水与被告天美健兰顿生物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天美健生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金水,天美健生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海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金水诉称:我于2012年2月21日入职天美健生物公司,担任大区经理一职,月工资6000元,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天美健生物公司每月扣除一部分工资作为绩效考核,如年底实现销售回款100万元时,将所扣除绩效工资全部返还给我。天美健生物公司共扣发我绩效工资7540元。2012年10月,天美健生物公司突然扣发我工资8000元。在我质问之下,天美健生物公司答复说从2012年6月起已经将我的工资标准降低到每月4000元,该8000元为扣发的6月至9月每月多支付的工资2000元。在2012年10月至12月期间,天美健生物公司无故扣发我工资达14863元。天美健生物公司上述违法行为致使我离职,因此我要求天美健生物公司支付我6000元的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天美健生物公司支付我经济补偿金6000元;2、天美健生物公司补发我工资14863元(2012年10月至12月);3、天美健生物公司支付我扣发工资8000元;4、天美健生物公司支付我被扣发绩效工资7540元;5、天美健生物公司支付我出差费用10413.5元;6、判令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天美健生物公司辩称:不同意陈金水的诉讼请求,仲裁裁决作出后,我方没有起诉,同意仲裁结果。经审理查明:陈金水主张其于2012年2月21日入职天美健生物公司,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6000元加提成绩效(绩效在工资中先扣除,在完成任务后补回,具体如何扣除绩效工资不清楚),2012年6月至9月天美健生物公司按月工资6000元支付其工资,但之后天美健生物公司认为工资过高,应按4000元支付,故于2012年10月从提成工资中扣除了2012年6月至9月每月多支付的工资2000元共计8000元。陈金水与天美健生物公司于2012年2月2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书》约定试用期至2012年5月21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关于劳动报酬约定月工资详见薪资标准。天美健生物公司就薪资标准未举证。陈金水提交了《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并据此主张天美健生物公司实际支付其2012年10月和11月工资279.78元和2503.94元,未支付其2012年12月份的工资,故要求天美健生物公司按照应发月工资6000元的标准支付其2012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差额14863元。陈金水主张天美健生物公司虽按月工资6000元或4000元核发工资,但已经在基本工资中先扣除绩效工资,故实发工资均未包含绩效工资,在完成任务后将绩效补回,但在回款后天美健生物公司未将扣除的绩效工资支付,且详细的扣除绩效工资为2012年3月扣发其绩效工资1200元,2012年4月扣发绩效工资1200元及8月扣发绩效工资2064元,故要求天美健生物公司补发其此段期间扣除的绩效工资4464元。就其主张,陈金水提交了《2012天美健招商经理考核方案》(无原件)为证,其上规定“……三、工资考核……3、完成年度基本招商任务100万以上,对本年度所扣绩效工资于次年一月予以返还,其他所扣款项不予返还……”,陈金水主张其在职期间完成了100多万元的回款,天美健生物公司应支付其扣发的绩效工资,但陈金水就其完成100多万元回款的相关工作情况未举证。陈金水还提交了《陈金水12年收入明细》(打印件,无天美健生物公司印章),主张天美健生物公司扣发其上述绩效工资。另查,陈金水主张天美健生物公司未支付其在职期间的出差费用10413.5元,相关的票据已经交给天美健生物公司,当庭无法出示,并提交了宋宜吉的书面证言为证。关于劳动合同解除。陈金水称其2013年1月6日因天美健生物公司未支付劳动报酬和未缴纳社会保险而解除劳动合同并办理了离职手续,并称将解除的通知交给了天美健生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妹妹陈小雅,但就其主张未举证。天美健生物公司称双方劳动合同未解除,陈金水自2012年10月之后不再提供劳动,一直旷工,但公司未对陈金水的旷工作出处理。天美健生物公司认可未给陈金水缴纳社会保险。陈金水于2013年1月23日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天美健生物公司支付2012年6月至9月的提成、2012年10月至12月未发工资和支付已扣绩效工资等,朝阳仲裁委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裁决:1、天美健生物公司支付陈金水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工资差额6000元;2、驳回陈金水的其他申请请求。陈金水不服仲裁裁决,提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裁决书、劳动合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2012天美健招商经理考核方案和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陈金水的工资标准详见薪资标准,但天美健生物公司未就相关的薪资标准举证,本院对陈金水主张其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6000元加提成和绩效予以采信。陈金水虽主张天美健生物公司支付其扣发的绩效工资,但未举证证明其相关的绩效工资计算依据,且依据陈金水提交的银行卡的明细显示的每月工资发放数额存有较大差距,陈金水未能就其所主张的绩效工资差额作出合理说明,故本院对其关于天美健生物工资支付其扣发的绩效工资7540元的诉求难以支持。陈金水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天美健生物公司于2012年10月扣发其工资8000元(2012年6月至9月),本院对其要求天美健生物公司支付其8000元工资的诉求不予支持。陈金水就其主张的天美健生物公司支付其出差费用10413.5元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难以支持。天美健生物公司未为陈金水缴纳社会保险,其虽主张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未解除,但亦称陈金水自2012年10月未再提供劳动。综合案件审理情况,本院对陈金水主张的于2013年1月6日以未缴社会保险和未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予以采信。陈金水以拖欠工资和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天美健生物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金水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诉求未经过仲裁审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美健兰顿生物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陈金水二〇一二年十月至二〇一二年十二月期间的工资差额一万四千八百六十三元。二、被告天美健兰顿生物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陈金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六千元。三、驳回原告陈金水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金水负担5元(已交纳),由被告天美健兰顿生物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元[原告陈金水已交纳,被告天美健兰顿生物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陈金水]。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云人民陪审员席久义人民陪审员杨凯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