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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法刑初字第006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法刑初字第0062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绰号:吴三、吴三桂),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抓获,次日因吸毒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同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3)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需要,于2013年12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永青花园小区对面的长城医院门口公交站从张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后,驾��渝CBS8**号轿车来到永川区水东门公交车站旁,将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状物一小包、疑似麻古的红色药丸一颗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二人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吴某某处提取扣押现金400元、净重0.25克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状物一小包,从刘某处提取扣押0.60克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状物一小包、净重0.09克疑似麻古的红色药丸一颗。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上述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状物及疑似麻古的红色药丸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另查明,2013年10月30日,被告人吴某某因吸毒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刑事照片,证人刘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二、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违法所得4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三、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先忠代理审判员  徐 静人民陪审员  唐万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薛 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