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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原告莆田市康达科技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徐用平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莆田市康达科技饲料有限公司,徐用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城民初字第311号原告莆田市康达科技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长岭村福下路128公里段。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9607189-0。法定代表人蔡福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志林(特别代理),男,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徐用平,男,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莆田市康达科技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徐用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以双方以达成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徐用平的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莆田市康达科技饲料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徐用平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元,减半收取38元,由原告莆田市康达科技饲料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韩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芬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